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張耀天
邢 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毓芳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結婚,被告於原告與林毓芳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林毓芳為有配偶之人,持續與林毓芳為逾越正常男女往來之親密互動,且至遲自109年9月起,即與林毓芳有
合意性交之行為且有男女私情之交往,被告多次邀約林毓芳出遊,更互相傳送下體私密照片互相取悅對方,被告與林毓芳共同破壞原告家庭和諧,嚴重影響原告情緒及日常生活,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並因此對林毓芳提出
離婚訴訟,而於111年1月18日與林毓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下稱新北家事庭)經調解同意離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
適當。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林毓芳為有配偶之人,且未與之為性行為;而被告請求賠償100萬元,顯
非相當之數額;又原告已
免除林毓芳之賠償責任,被告就其應平均負擔之債務,亦應同免其責;被告與林毓芳如原證4號所示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對話紀錄(下稱微信對話紀錄)僅係被告因工作壓力大,逞口舌之快,被告與林毓芳實非熟識,無親密往來,微信對話紀錄中情色對話均係單純幻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與林毓芳於103年5月26日結婚,111年1月18日於新北家事庭調解離婚。被告與林毓芳於102年間透過微信之搖一搖功能認識,原告所提如原證4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林毓芳間110年9月7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之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中生殖器官照片為被告之生殖器官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264-265頁),應
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知悉林毓芳為有配偶之人,而傳送生殖器官照片且與之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
可資參照),其中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可進一步推衍婚姻關係中之忠誠義務,即配偶一方對於他方性行為及感情層面之專屬權,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解釋上即應指對於婚姻制度上述功能之破壞。此部分參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於88年4月21日增訂時,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立法理由所舉配偶之一方被強姦,得認他方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例,即係因對於婚姻制度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有所破壞,故
予以肯認配偶之他方之身分法益遭侵害。而在婚姻之一方與
第三人發生合意性行為及有合意性行為以外之感情關係時,婚姻制度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同受破壞,自得肯定配偶之他方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
合先敘明。
⒉被告知悉林毓芳為有配偶之人:
①被告雖抗辯:原證4微信對話紀錄有時間不連續情形,爭執證明力
云云,然被告不爭執原證4之
形式真正,即不爭執原證4為被告與林毓芳間110年9月7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之對話紀錄(見本卷卷第138、265頁),是原證4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合先敘明。
②依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主動向林毓芳表示:「怎麼了,跟老公吵架了?」、「那就南港看夜景?可是妳老公不會懷疑?」、「這樣我想一下。妳老公不會懷疑的話就去看夜景預計19:00接妳,22:00送妳回到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9頁)。是由
上開被告主動關懷林毓芳婚姻狀況,且邀約林毓芳外出看夜景時,亦因擔心林毓芳遭配偶懷疑,而特為行程之安排說明,
可徵被告確實知悉林毓芳為有配偶之人,
至為灼然。被告抗辯老公一詞為林毓芳
所稱,且因被告並未與其討論婚姻家庭、生活話題,故並不知悉其有配偶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
委無可採。
⒊被告傳送生殖器官照片予林毓芳且與之發生合意性行為:
①依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95、237頁),被告曾傳送生殖器官照片予林毓芳,且被告對於該生殖器官即被告之生殖器官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曾在微信對話紀錄中傳送生殖器官照片予林毓芳之事實,已
堪認定。
②依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林毓芳(對話內簡稱林女)於110年9月7日對話內容:「(被告)該不會去年見面到現在,妳都沒有性生活?(林女)沒有阿哈哈」;於110年11月18日對話內容:「(被告)妳自己是不是也很喜歡上次被我插進去的感覺(108年11月18日下午11時4分)妳跟我說妳最想要哪個做愛的體位姿勢?背後位?女上男下?還是男上女下能夠插的最深入?(林女)呵呵都一年前的事」(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可見被告
乃有主動詢問林毓芳其於雙方發生性行為後之性生活狀況,且並就雙方當時發生性行為之細節為詢問,而為林毓芳表示為1年以前之事,堪認被告與林毓芳於雙方當時對話之1年以前
顯有合意發生性行為之情。
③依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毓芳於110年11月23日對話內容:「(被告)怎了,越靠近週六見面的日子,越想要了?(林女)不是啦!」;於110年11月25日對話內容:「(被告)看妳自己,不然就按照原訂計畫週六再碰面(林女)嗯嗯」;於110年11月27日對話內容:「(被告)好,預計10:30抵達,抵達前五分鐘跟妳說(林女)在全家等我好了 那邊不好停...(被告)即將抵達(林女)嗯嗯」;於110年11月27日當日晚間對話內容:「(被告)超喜歡被妳舔肉棒 妳很愛在我身上搖耶(林女)怕你不舒服」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229、253-257頁),可見被告與林毓芳確有相約於110年11月27當日碰面合意發生性行為,而提前頻繁聯繫接洽,且被告確實有實際前往與林毓芳碰面,而雙方於碰面後並有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④被告雖抗辯:微信對話紀錄中情色內容,純係逞口舌之快,均為單純幻想云云。惟微信對話紀錄之內容,關於性行為之描述具體、明確,且微信對話紀錄之時間歷時2個月,殊無可能被告與林毓芳雙方長達2個月期間均在具體明確為情色之幻想,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⒋綜上諸情,被告知悉林毓芳為有配偶之人,卻傳送生殖器官照片且與之發生性行為,核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有理由:
⒈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屬有據。又原告另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惟原告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即已足,其餘部分則屬贅引,應予駁回。
⒉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考量被告自109年間即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行為
態樣包括與林毓芳發生合意性行為,及有性行為以外傳送生殖器官照片之私慾關係,並考量原告自陳其因被告與林毓芳之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行為,導致其與林毓芳婚姻關係破裂,受有精神上痛苦乙情,並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於電腦公司擔任工程師,與林毓芳未育有子女,月收入約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現為住院醫師,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目前有信用貸款債務3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等雙方身分資力,並
參酌兩造近5年之收入及名下財產情形,被告109年度之總所得額為47萬8655元,名下有進口汽車2輛等節,認本件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部分債務消滅,他債務人就該分擔部分應同免其責,以免發生債權人兩次受償或債權債務人間輾轉
求償,而與連帶債務之本質相悖。
②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對林毓芳之損害賠償請求,而免除林毓芳該部分之連帶債務,被告應同免責任等語。查被告明知林毓芳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過從甚密,而以
前揭逾矩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與林毓芳應對原告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固得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原告或林毓芳為全部請求,惟原告既與林毓芳於111年1月18日在新北家事庭110年度家調字第1956號家事案件簽立調解成立筆錄,其中第3條約明:「兩造對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贍養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均互相拋棄、互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證原告業已對林毓芳拋棄因離婚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明,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林毓芳應分擔之部分應同免其責任。被告與林毓芳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額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林毓芳自應平均分擔債務。是被告就3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30萬元)部分,已同免責任,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計算式:60萬元-30萬元=30萬元)。
③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僅就被告單獨起訴,並非與林毓芳部分請求連帶賠償,故應無免除被告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於起訴時,本得擇定請求賠償之對象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數人或全體,而不以對全體同時起訴為必要,故並不因原告起訴之對象為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即因此影響原告是否有免除被告責任意思之認定,而仍應以原告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是否有免除債務之表示為準。而本件原告確有對林毓芳為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而為免除債務之表示,業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⒋基於上述,原告已免除林毓芳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在林毓芳之應分擔額即30萬元範圍內亦同免責任,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雖請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以將侵害個人隱私為由,聲請准予將本判決事人欄位之被告姓名資料予以遮隱云云。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開
裁判書及公開裁判書自然人姓名均為法定原則,其背後立法旨趣在於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可使司法接受全民之監督及公評,並利學術研究。因此,裁判書公開原則,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所規定之「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又
本案乃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並非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
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事件,並非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本件裁判書全文
暨自然人姓名依法應予公開,被告聲請遮隱本判決當事人欄位之被告姓名個人資料云云,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