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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鐘麗雅
被        告  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育銘

被        告  蕭如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六條、連帶保證書第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七月九日邀同被告張育銘、蕭如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十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二機動計算,按月繳息,本金平均攤還,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使用票據有退票紀錄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張育銘、蕭如珊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張育銘、蕭如珊求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九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所交付之備償票據同日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二萬八千元,及自一一0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企業戶授信申請書、授信客戶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票據暨退票理由書、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