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調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譚謹談
雲素霞
蘇月嬌
籃岫金
劉福中
梁振豐
共 同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簡士偉,
嗣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安並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後於112年9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育琳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11年10月2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11年9月23日令、112年11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12年9月25日令(見調訴更一字卷一第307頁、第313頁、卷二第5頁、第11頁)
可考,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所為之強制調解及依同法第404條規定所為之任意調解,均係於原告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前為之,故於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回復起訴前程序。嗣為擴大調解功能,於88年2月3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合意將訴訟事件移付調解。此移付調解與強制調解、任意調解所不同者,在於強制調解、任意調解事件,於調解程序前均未曾進行訴訟程序,然移付調解事件則是已進行部分訴訟程序,僅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暫時停止,故若有調解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與調解不成立無異,故於102年5月8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其立法理由載明:「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為請求之當事人並應繳納依本條第3項規定已退還之裁判費,爰增訂第4項。」故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前因調解成立退還之裁判費數額,而非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以利用移付調解前經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三方已花費相當時間與精神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維護程序經濟。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2年間對原告提起
拆屋還地等訴訟(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請求原告拆除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35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嗣被告與原告蘇月嬌、籃岫金、梁振豐、譚謹談於106年10月24日、與原告劉福中於同年11月28日、與原告雲素霞於同年12月19日分別達成訴訟上調解(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下合稱系爭調解),然原告於系爭訴訟起訴前,均已將系爭調解標的即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參加人,故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無權處分,參加人
迄未追認,故系爭調解應為無效;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所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30地號土地」分屬於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管理,被告並未受
上開機關授權代為訴訟,故被告係無權代理上開機關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於上開機關未承認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前,原告以109年7月31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回系爭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兩造既無意思表示
合致,系爭調解自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四、查
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6日對包含原告在內之41人提起系爭訴訟,踐行數次言詞辯論程序,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會同當事人到場履勘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嗣於105年3月7日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原告蘇月嬌、籃岫金、梁振豐、譚謹談等4人於106年10月24日、劉福中於同年11月28日、雲素霞於同年12月19日,先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有系爭訴訟起訴狀節本、自103年1月20日至104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節本、104年7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06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訴字卷第27至56頁、第179至186頁、抗字卷第85至125頁)在卷可稽,則由上可知,系爭調解既屬訴訟中移付之調解,非起訴前之調解,依前開說明,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而非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經本院闡明原告上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13號裁定敘明原告應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復經本院命原告依上開裁定意旨更正主張,原告仍主張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備位依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系爭訴訟繼續審判,此有本件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裁定書、本院審理單、本院通知、原告112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㈣狀(見調訴字卷一第163至165頁、抗字卷第137至141頁、調訴更一字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可考。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部分,為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予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系爭訴訟繼續審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 | |
| | | 一、被告譚謹談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5.98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AAQ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5.84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AAR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0.16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AAS所示」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無條件騰空遷出,完成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手續,並同意將 前揭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全部點交予原告拆除滅失。 二、被告譚謹談應給付原告4萬1,801元(含3萬3,174元應返還 不當得利及8,627元應分攤不能退還之裁判費);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3元。 |
| | | 一、被告蘇月嬌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81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P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3.87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Q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7.11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R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7.54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S所示」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無條件騰空遷出,完成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手續,並同意將前揭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全部點交予原告拆除滅失。 二、被告蘇月嬌應給付原告15萬2,110元(含12萬5,617元應返還不當得利及2萬6,493元應分攤不能退還之裁判費);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5元。 |
| | | 一、被告藍岫金(系爭調解筆錄誤載,應為籃岫金)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2.89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T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23.47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U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8.59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V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2.37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W所示」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無條件騰空遷出,完成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手續,並同意將前揭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全部點交予原告拆除滅失。 二、被告藍岫金(系爭調解筆錄誤載,應為籃岫金)應給付原告18萬6,794元(含15萬6,634元應返還不當得利及3萬160元應分攤不能退還之裁判費);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92元。 |
| | | 一、被告梁振豐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0.25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AV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1.24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AW所示」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無條件騰空遷出,完成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手續,並同意將前揭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全部點交予原告拆除滅失。 二、被告梁振豐應給付原告59萬832元(含49萬8,017元應返還不當得利及9萬2,815元應分攤不能退還之裁判費);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70元。 |
| | | 一、被告劉福中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4.27平方公尺、如105年5月24日附圖編號F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43.79平方公尺、如105年5月24日附圖編號G所示」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無條件騰空遷出,完成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手續,並同意將前揭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全部點交予原告拆除滅失。 二、被告劉福中應給付原告31萬8,470元(含26萬8,441元應返還不當得利及5萬29元應分攤不能退還之裁判費);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7元。 |
| | | 一、被告雲素霞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2.38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K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6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L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45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M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6.02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N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62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O所示」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無條件騰空遷出,完成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手續,並同意將前揭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全部點交予原告拆除滅失。 二、被告雲素霞應給付原告8萬9,509元(含7萬1,444元應返還不當得利及1萬8,065元應分攤不能退還之裁判費);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