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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天仁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37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8,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4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0年11月1日退休。原告在職時自110年4月起擔任國外業務開發組組長,每月固定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2,700元,並得依被告業務獎金辦法領取獎金,詎被告僅給付110年5至7月份業務獎金,而迄未給付110年8至10月份業務獎金136萬3,910元。又業務獎金亦屬原告本於勞務對價而獲取之經常性給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退休前6個月每月固定工資加計該期間業務獎金後乘以年資基數,原告可獲退休金為3,436萬7,188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為82萬8,125元×基數41.5),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0萬7,65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退休金3,205萬9,534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業務獎金辦法、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至10月份業務獎金及退休金差額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萬3,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業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係雇主恩惠性給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原告自110年5月份起並未實際依被告業務作業標準招攬客戶並提供服務,本不應將該等訂單計入原告業績,被告係受原告及訴外人林彥菁(即原告配偶、被告內勤人員)詐欺而陷於錯誤誤發原告110年5至7月份獎金,業經被告以111年5月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110年8至10月份業績部分,扣除前開虛假業績後,有總業績未超過全薪3倍及相關費用加總、回補上月業績仍為負值、應收帳款未收回等情形,依被告業務獎金辦法,亦毋庸發放110年8至10月份獎金;縱無該等情形,原告招攬之同行客戶訂單未經被告審核准予列入業績,原告亦無從請求該部分業務獎金。
 ㈡又原告前於104年5月26日離職,並於同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後被告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原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新制度(下稱勞退新制),而無舊制年資,且被告已發給原告優於法令之退休金230萬7,654元,無何差額應再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146、326至32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84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0年11月1日退休,於110年4月起擔任國外業務開發組組長,每月固定工資6萬2,700元。
 ㈡被告計算原告之業務獎金為110年4月份3萬2,075元、110年5月份80萬4,122元、110年6月份115萬4,005元、110年7月份127萬0,513元。
 ㈢被告已給付110年4至7月份之業務獎金共326萬0,715元,未給付110年8至10月份業務獎金。
 ㈣被告於87年9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4年5月26日辦理退保,其後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於87年9月1日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於110年11月1日退保。
 ㈤原告於104年6月3日曾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62萬4,300元。
 ㈥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退休金230萬7,654元。
 ㈦如原告得請領舊制勞工退休金,其基數以41.5計算。
 ㈧被告於110年4至10月適用之業務獎金辦法內容如被證5(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另於110年8月起新增被證20(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承攬同行貨獎金計算規範,被告並未公告被證5、被證20,於新增被證20後,有以電子郵件傳送被證20規範大綱予員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業務獎金非屬工資而係恩惠性給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次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業務獎金辦法,年資3年以上之業務人員業務獎金計算方式為「總業績扣除全薪三倍及相關費用後×獎金比例」,業績扣除項目包含中秋月餅、尾牙禮金、禮品、桌曆、筆記本、差旅費等交通費、交際費相關費用,且如上月業績未達標則須回補,並於當月份應收帳款全數收回始得發放,若未來因調整帳產生獎金比率提高須提出通用單審核調整內容,審核過後方能列入業績(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前業務副理何瑞琛證稱:業績未達標,須用下月業績回補上月業績,就算有達標,也要應收帳款收回來才會發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現任顧問丘景麒證稱:業務獎金計算要扣除成本,例如「CARRIER KB×20%」的「KB」指船公司相關費用,是包括交際、送禮、應酬的雜費總合。在客戶倒帳、沒有給付託運價金、或扣除相關成本後虧損的狀態,虧損的話當然不可能給獎金,要有獲利才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3、499頁),可知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並非繫於勞工一己勞務之付出,被告係就逐筆訂單扣除加減調整帳計算當月實際業績利潤後,除將全薪3倍列為基本門檻扣項以估算其一定營運成本外,尚須再扣除業務承攬成本(KB)20%比例、信欠利息、逾期利息、交際費、交通差旅費、回補上期等項目後,始屬業務人員之淨業績,再乘以獎金比例後,為業務人員可獲之獎金(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95至301頁原告提出之業務獎金計算公式說明、被告業務員利潤及貨量表),顯見業務人員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得領取獎金;又發給與否或金額高低,尚須視被告利潤而定,其中包含前開與勞務無關之全薪3倍門檻、未達標時回補與否、承攬成本、交通費、交際費、應收帳款收回與否等因素,若業務人員招攬之交易結果虧損或業績未達基本門檻致被告未能獲利,縱有勞務之付出,亦無法獲得獎金,與工資所具「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未合,而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係激勵、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         
 ㈡原告不得請求110年8至10月份業務獎金:
 ⒈原告主張:原告身為業務首要任務係為被告開發新客戶招攬貨載,至於是否向客戶報價端視業務人員和內勤之配合方式,不影響客戶係由原告招攬並服務之事實,而均須納入原告業績云云;被告辯以:業務人員須依業務作業標準實際招攬客戶,並以報價平臺或電子郵件方式向內勤人員詢價後,實際報價予客戶,且各該訂單交易成功,協助處理貨載相關事務後,始屬完成訂單而為業務人員之業績,如未經開發而係自行向被告公司詢問價格之客戶(自然貨),則由內勤人員報價,屬航線業績而非業務人員個人業績等語。查:
 ⑴依被告業務作業標準第6.2條「業務開發客戶流程」,業務人員須開發客戶,經客戶詢價後,業務人員應透過系統中報價平臺或電子郵件方式詢問運務人員取得運費成本後,提供客戶報價單,可親自送達或分別以電子郵件、傳真方式發送至客戶端,並於事後確認是否收到,成交後由客戶端下達出貨指令,再經業務人員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出貨相關訊息資料,交由運務人員處理後續訂艙等相關作業流程,業務人員接收客戶訂艙資料完成後將客戶基本資料填寫於新增客戶資料單(C1單),附上客戶資本額等相關基本資料,請櫃檯人員進行票據徵信,再交由各級主管簽核後,送至管理部建立Sales Code留存備查,其後並提出相關售後服務(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
 ⑵再參酌證人即被告業務副協理李明瀚證稱:業務人員招攬訂單,係由其報價給客戶,客戶同意後訂單成立,業務人員會寫C1客戶新增申請單,填寫客戶資料、業務人員員工編號,接下來經主管審核交給管理部,就會建檔成該業務人員的客戶,該客戶的訂單都是該業務人員的業績,這種業務人員招攬的客人是由該業務人員處理,不會由內勤人員直接報價。如非業務人員主動對外開發,而是新客戶主動來公司詢問,稱為「自然貨」,一般由內勤人員報價,計算在航線業績而非個人業績,這個客戶不會代入業務人員員工編號,而是代入航線自然貨編號,航線業績當然與業務個人獎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證人丘景麒證稱:業務人員一定先開發客戶,然後報價,報價後接到訂艙,才是完整的流程,訂艙後的細節才是交給內勤人員,比如聯繫船公司時間、製作文件等作業。被告在認定業務人員業績時,至少要到開發客戶完成、報價、客戶接受、訂艙完成止,才是完整的流程,才會認為是業務人員個人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497至499頁),亦與前開被告業務作業標準內容相符,佐以業務人員之工作性質側重於與客戶磋商適當價格、協助被告與客戶締結契約以增加公司獲利,倘僅係引進客戶而未促成交易,本難謂已成功開發客戶並招攬訂單,況依被告該時之制度設計,由內勤人員負責之航線訂單交易並無適用上開獎金規範,倘該情形亦得計入業務人員業績,等同業務人員毋庸促成交易、完成應負責之工作內容,而得逕利用被告內部人力資源替代自己勞務付出以取得業績獎金,實有違事理之常,益徵被告辯稱:業務人員須實際招攬客戶進行報價,完成訂單後始能列入業績,如係自行向被告詢價或由內勤人員報價、服務之客戶訂單,應代入航線自然貨編號而屬航線業績,均與業務人員個人業績無關乙節,應堪認定無誤。
 ⒉再查原告配偶林彥菁為被告運務內勤人員,而非業務助理乙情,經證人李明瀚、丘景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1、489頁),然林彥菁曾以原告業務助理名義寄發信件予客戶處理訂艙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4頁),則被告所稱:林彥菁冒名為原告業務助理,為原告處理業務人員應負責之事項等語,已非虛罔。再原告固主張其所招攬之客戶即訴外人育霖國際有限公司、慶威集運有限公司、邁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各稱育霖公司、慶威公司、邁輝公司,合稱育霖等3公司)於110年8至10月份之訂單金額應列入業績計算云云,惟對照被告所提電子郵件,育霖公司人員係主動向林彥菁詢價,並經林彥菁回復稱:「因為現在美國艙位都很滿,需要先告知預計貨好的時間和櫃量,我們才能提供給你還有機會申請到艙位的船公司運價給妳參考喔~另外,妳的ISO tank NON-DG部分,品名是什麼?還有,H.S.Code也需要一併提供給我申請運費…」(見本院卷第183頁);慶威公司人員係向林彥菁訂艙,並經林彥菁回復稱:「如剛剛skype所說,4/19的艙位在我報價給你的時候,已經默默被放出去了…我幫你改4/26那周的艙位喔…」(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邁輝公司人員係向林彥菁訂艙,並表示:「如剛才對話所說COST:$4000/5000/5000 BY ONE 取消費$150/CTRN」,經林彥菁回復稱:「好的,也請提供訂艙品名。因為ONE還沒開倉,這個艙位確定會留給你,待開倉後我們Nini會提供裝船通知給您!」(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可知實際進行報價、訂艙服務者,均係林彥菁而非原告,依照前開說明,育霖等3公司均應代入航線自然貨編號,而非代入原告個人員工編號,其後成立之訂單亦與原告個人業績無關。再原告110年8至10月業績扣除育霖等3公司之訂單金額後,各月均未達其薪資3倍之基本門檻(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業務員利潤及貨量表),則被告辯稱:原告未達前開門檻,依照業務獎金辦法毋庸發放獎金乙節,洵屬有據。
 ⒊原告再主張證人丘景麒曾表示業務人員僅須找客戶進來,後續客戶照顧由內勤人員負責云云,惟此節已與被告業務作業標準有所出入,且業務人員須完成開發、報價、訂艙之完整流程,才能認定為業務人員個人業績,後續聯繫問題、作業細節始由內勤人員負責乙節,業經證人丘景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1、497至49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據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依證人何瑞琛證詞,可知業務人員請內勤人員報價並非被告禁止之事項,不影響業績認定云云。查證人何瑞琛證稱:客戶來跟業務人員詢價,業務人員跟內勤人員確認完價格後,再跟客戶報價,原則上客戶端就是業務人員處理,內勤人員不會跟業務人員接洽關於價格之事,除非客戶真的很急,內勤人員有可能會報一個很高的價格,之後再讓業務人員跟客戶進行磋商。我的配偶擔任被告中南美線內勤人員,這種請內勤人員幫忙轉達報價次數不會很多,像現在我們都可以用手機收電子郵件,即使人不在公司也可以透過手機跟客戶報價,請配偶或內勤人員幫忙報價的情形,1個月不到1次,非常少,有時候就算很急,我也是先口頭跟客戶報價後,再回到公司處理正式的報價單。這種極少數情形,價格數字也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0、332至333頁),可知該等由內勤人員轉達價格之情況極為少數,且實際進行價格磋商跟確認者仍為業務人員而非內勤人員,然由前開育霖等3公司寄發之詢價、訂艙之電子郵件收件者均係林彥菁而非原告,可知實際與育霖等3公司進行交易磋商者為林彥菁,非屬上揭由內勤人員轉達價格之特殊狀況,縱育霖等3公司人員係基於與原告或林彥菁之情誼而知悉或接觸被告,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逕而認定屬原告之業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差額23萬8,371元:   
 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曾於104年5月26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原告並因而受領老年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惟依原告向被告提出之104年5月18日內部簽呈,僅足顯示原告曾表示欲申請老年給付,其後被告將可不用再支付勞工保險費用(見本院卷第123頁),無法推論原告有離職之意,再佐以被告員工內部經歷基本資料,亦記載原告於84年8月3日到職,經數次職務異動而於110年11月離職(見本院卷第165頁),難認原告確曾於104年5月26日離職,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表明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則被告稱本件應適用勞退新制云云,尚非可採。
 ⒊查業務獎金非屬工資,已如前陳,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110年11月1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5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各月份薪資6萬2,700元,其日平均工資為2,045元(計算式:6萬2,700×6月÷184日=2,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6萬1,350元(計算式:2,045×30日)乘以年資基數41.5(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得請領退休金254萬6,02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0萬7,654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尚得請求23萬8,371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就前開退休金差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㈠業務獎金非屬工資,且原告110年8至10月業績未達發放獎金之基本門檻,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業務獎金辦法、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至10月業務獎金136萬3,910元本息,並無理由。又被告未足額給付退休金,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23萬8,37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達育,以證明育霖等3公司為證人陳達育介紹予原告後由原告開發而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惟實際進行報價、訂艙等事項者並非原告,縱原告有引進該等客戶仍無法逕認定屬原告業績等情,業詳述如前,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