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晴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昌
原 告 風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共 同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羅至玄
李俊廣
李友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袁睦鄰、詹翔雯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因
聲請勞動調解,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但本件已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
、同年2 月25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視為調解不
成立,自應
續行訴訟。查本件原告係一同起訴,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569 萬669 元,又因先前係以合
併計算方式命補勞動調解聲請費(見本院卷一第823 頁至第
826 頁),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萬8,160 元,扣除先前
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 元,尚須繳納67萬3,160 元
(計算式:678,160 -5,000 =673,160 )裁判費。茲依首
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