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楊中玉
張宇脩律師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法商東方匯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志堅(BENJAMIN PHILIPPE VALERY LAMBERG)
趙均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自至復職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669,212元之工資、法定
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退休金專戶,另應給付2,800,000元之獎金。又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時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43,492,720元(計算式:[669,212+9,000]×12×5+2,800,000),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4,800元,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暫徵131,6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再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
聲請費5,000元後,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2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