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法商東方匯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志堅(BENJAMIN PHILIPPE VALERY LAMBERG)
原 告 楊中玉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判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自至復職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669,212元之工資、法定
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9,000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退休金專戶,另應給付2,800,000元之獎金、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對於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時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計算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43,492,720元(計算式:[669,212+9,000]×12×5+2,800,000),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92,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