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山文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林鈺峰、林鈺霏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72,1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