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峰
林鈺霏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華山文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所不服
乃原判決「
被告林鈺峰應向原告交代及報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5日為止,如原證二、三、四所列各項交易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被告林鈺霏應向原告交代及報告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5日為止,如原證二、三、四所列各項交易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之內容。核其
訴訟標的,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又
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並非一致,且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定之,各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共計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