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被 告 王一玥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萬6,49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3萬5,5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萬6,4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
嗣變更為尹崇堯,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9、11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於伊擔任業務員兼區經理,
兩造並簽訂業務代表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被告於銷售伊投資型保單時,以保證獲利、隱匿投資型保單虧損風險等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
要保人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而自伊處受領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60萬6,492元。嗣
上開要保人向伊
申訴,經伊查證被告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所定不實招攬之情形,即依上開要保人所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全數退還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保險費,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又被告受領前開津貼及獎金之
法律上原因因系爭保險契約經撤銷後而消滅,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附加利息返還予伊;另被告係施行詐術向上開要保人不實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其故意不法且背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已損及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爰就前開
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6,4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刑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伊無罪確定,認定伊於招攬保險契約過程,無任何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處,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部分,伊自無不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況要保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除有未經伊反對詰問之瑕疵外,與審判中之證詞亦前後不一,又伊製作之保單價值試算表均無任何保證獲利之用語,伊
無庸負
侵權行為責任。
㈡伊招攬保險契約並獲取相關業務津貼及獎金,係基於與原告間之
報酬約定即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
難謂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之約定係
定型化契約條款,該約定不問業務人員就該保險事件之作為有無
重大過失、未區分有無可歸責於業務人員之事由,只要原告退還保險費予保戶時,
一律要求業務人員返還因招攬保單而已領取之
對價報酬,除使業務人員無法預見其將於何時、因何事由須負返還已受領之獎金責任外,就無過失要件部分,亦片面加重業務人員基於契約所應負擔責任,有違契約公平性原則,且業務人員對於系爭合約無法片面加註或更改合約內容,實屬不合理且為不平等之關係,且阻礙伊職業及經濟生活之發展,自屬有違
公序良俗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約定請求伊返還對價報酬,
自屬無據。況原告起初未待刑事調查結果確定,即單方自行認定伊於招攬保險過程有詐欺行為而未審先判,並煽動要保人
合意解除保險契約草率退費,退還保險費而萌生之損失完全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為自己錯誤決策承擔最終責任等語置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91-292、307頁):
㈠被告自8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擔任原告業務員兼區經理,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均為被告所招攬,訴外人即要保人熊碧珠等7人並有繳納如附表所示保費。
㈢原告以被告為貪圖獲取業績獎金,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向熊碧珠等人施以詐術,佯稱保證獲利,致令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繳納保險費,被告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取得原告支付之業績獎金等節,對被告提出詐欺及背信罪嫌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六1.、3.所示要保人不實招攬之
犯行,均犯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
㈣原告已按熊碧珠等7人之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如有贖回者,扣除贖回金額)。
㈤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自原告處受領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共計760萬6,492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約定應為有效: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原告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有該合約在卷
可參(見重附民卷第35-45頁)。
堪認系爭合約係原告為與其所屬不特定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固有明文。
惟其立法理由,
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
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
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是以,定型化契約並
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
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而上開法條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
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而定。
⒊被告雖
抗辯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約定不問業務人員就該保險事件之作為有無重大過失、未區分有無可歸責於業務人員之事由,只要原告退還保險費予保戶時,一律要求業務人員返還因招攬保單而已領取之對價報酬,除使業務人員無法預見其將於何時、因何事由須負返還已受領之獎金責任外,就無過失要件部分,亦片面加重業務人員基於契約所應負擔責任,有違契約公平性原則,且阻礙業務人員職業及經濟生活之發展,有違公序良俗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然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承攬之標的,為完成一定之工作,所謂完成工作,指施以勞務而發生一定之結果。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等報酬,係以要保人所繳保費為計算基礎而來,並有業務津貼表、區經理委任合約書
暨津貼及獎金表、原告公布之津貼及獎金計算基礎函文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9、273-277、283-287頁)。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則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甲方(指原告,下同)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時,乙方(指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單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甲方,本合約終止後亦同」等語(見重附民卷第37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將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被告承攬,被告之報酬係經其招攬而洽定成立保險契約後,由保戶繳交之保險費而來,倘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終止或其他原因並退還保費情形,被告始應返還依該保單所領取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原告。即兩造約定被告承攬工作之完成,以其招攬而洽定成立保險契約後,保戶繳交保險費且未取消保險契約為標的,被告之承攬報酬,並以其為原告招攬保險之業績成果來計算。故於保險契約經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原由被告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已自始不存在,而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被告自無由再據以獲取該報酬,是兩造約定保險契約有無效、終止或其他原因並退還保費情形,被告須將依該保單所領取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等業務報酬返還,並不違反
承攬契約之性質,自無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情形。且原告於要保人解除或撤銷保險契約情形,已將收取之保險費退還保戶而未得利,故亦無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僅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致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事。更顯無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基上,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約定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
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約定為有效,已如前述。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已按要保人熊碧珠等7人之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自原告處受領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共計760萬6,492元,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取之報酬760萬6,492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起初未待刑事調查結果確定,即單方自行認定其於招攬保險過程有詐欺行為而未審先判草率退還保險費,退費而萌生之損失完全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為自己錯誤決策承擔最終責任云云。查被告不否認
本件爭議起因於要保人等向原告申訴被告有不實招攬之情形,且要保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利被告,則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依要保人等所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尚難逕認係惡意將可歸責於己之要保人退保風險,轉嫁由業務員承擔。被告執此辯稱無庸返還報酬云云,並不可取。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既屬選擇合併,其一請求權既有理由,其他請求權自毋庸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60萬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見重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