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邸相鐘
共 同
被 告 陳明財
蔡明秀律師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