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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盛興 
            吳瑜庭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就第一審
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其中就被上訴人黃盛興、吳瑜庭(下稱
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係確認其等各與上
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民國110 年12月26日起至其
等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乃經濟上目的同一,故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後,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 萬9,358 元(計
算式:86,950元× 33月=2,869,350 元)、453 萬9,480 元(計
算式:75,658元× 12月× 5 年=4,539,480 元),本件上訴利益
合計為740 萬8,838 元(計算式:2,869,350 +4,539,480 =7,
408,83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538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伊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