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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標得原告「106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附件系爭工程履約程序(下稱系爭履約程序),由被告負責約定路段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巡查及維護工作事項,如巡視後發現道路有坑洞,應即進行查報、設置安全警示設施及修護,避免影響用路人安全,倘因被告疏失或執行不力,致用路人傷亡而肇生國家賠償案件,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並照價賠償。而系爭工程自106年1月14日開工,於109年1月31日竣工,於108年9月4日,被告巡視其所轄範圍之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與明德路交叉口(下稱系爭路段),疏未及時發現系爭路段之路面有坑洞,亦無設置警告標誌並派員修補,致訴外人吳盈瑾於同年9月6日行經該路段,因路面坑洞致摔落受傷,原告並已依國家賠償程序賠償吳盈瑾新臺幣(下同)7,768,448元。又系爭路段既屬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其疏於維護肇致吳盈瑾發生交通事故,顯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為實行提出給付。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函請被告依約負最終賠償責任,然被告今拒不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第10點、第6章第4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68,448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均有依約每4日履行1次巡查所轄區域內路段之義務,而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前,即108年9月4日被告進行巡查時尚未出現坑洞,其自無從進行修補。而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曾就系爭路段相同位置進行修補,故於巡查影片中,該處與其他路面有所色差,並坑洞。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亦全未通知被告前往修復系爭路段之坑洞,被告當無經通知後未立即改善之違約情形。又被告之其工作內容僅限就系爭道路巡視及施工修補,而無須就柏油路面為保固責任,故其已依約履行巡查義務,自難認其應負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路段係因同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所負責之下水道孔蓋埋設深度不足致生坑洞,則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部分損失。此外,原告逕依吳盈瑾之請求賠償7,768,448元,然均未就賠償項目、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金額是否合理、必要,顯有疑慮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暨系爭履約程序,且系爭工程係自106年1月14日開工,於109年1月31日竣工等情,有決標公告、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程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41至106頁),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擇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第10點、第6章第4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68,44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0款約定:「以上契約條文,倘與本條款(以下稱履約程序)『106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1-6標履約程序』【契約第24條第10款附件】相衝突,依履約程序(即系爭履約程序)為原則」。而系爭履約程序第3章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巡查及維護工作頻率」約定:「轄區道路(含一般橋梁),及轄區内之車行陸橋、跨河橋梁、車行地下道等,以道路巡査車8公尺以上道路至少每4日完成轄區權管道路之巡查,其8公尺以下道路每7日完成轄區權管道路之巡查」、第3章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轄區內道路之長度考量道路、公共設施及相關附屬設施之數量、區域狀況等,自行編製道路維護工作人員,其維護費用已納入本契約詳細表所列之工程費費用內」。另關於「巡視查報範圍」,依系爭工程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2點約定,包含「轄區內原權屬甲方(即原告)巡查之設施如道路AC、人行道、側溝、分隔島、綠石、樹穴、斜坡道、護欄、車阻、人手孔、座椅、公共藝術品及道路上屬甲方權管之相關附屬設施等缺失」、「轄區內之車行陸橋、跨河橋梁、車行地下道之巡查及維護項目包含AC路面、橋梁附屬人行道及階梯、橋台引道擋土牆、分隔島等」,且系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依每日排定路段確實巡視轄區内道路及公共設施,如發現道路有坑洞或公共設施有損壞時,應於當日利用甲方所指定之道路管理資訊系統進行登錄,該部分為巡查日報之一部分,未依規定辦理將依規定扣罰違約金」、第4章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巡視轄區内發現道路(含人行道)、溝蓋版及人手孔有缺失形時,乙方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設施,避免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第4章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成立機動維護班,依道路巡查頻率排定之路段以掃街之方式填補坑洞(人行道及側溝缺失),並於巡視發現或經通報道路有坑洞時,應隨即派員依履約程序第肆章第四條規定辦理修復……」。綜上可知,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程序之約定,被告有負責巡查及維護修繕約定範圍道路之義務,並應每日依排定路段確實巡視轄區內道路及公共設施,如發現道路有坑洞或公共設施有損壞時,即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措施,避免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並應於當日登錄道路管理資訊系統,隨即派員依約辦理修復;又本件轄區為8公尺以上道路,被告應至少每4日完成轄區內全數權管道路之巡查。
 ㈡經查,被告曾於108年9月4日巡視所轄範圍內之系爭路段,未為任何處理,嗣吳盈瑾於同年9月6日行經該路段,因路面坑洞致摔落受傷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巡查軌跡圖、工作日誌、每日巡查成果表、道路巡查影片檔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157至162頁,影片光碟另置證物袋)。又系爭路段於108年9月4日路面已存在坑洞乙節,據原告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道路巡查影片及查報系統中之照片、資料等,按時序製作截圖(見本院卷第205至241頁),可見系爭路段之第4條斑馬線路面於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4日已存在坑洞,此亦經本院確認該影片檔案內容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已依約每4日執行轄區道路巡查,於108年9月4日巡查系爭路段時並未發現任何坑洞,前揭影片亦未見該處路面有坑洞云云。惟系爭履約程序第3章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係約定被告應「至少」每4日完成轄區權管道路之巡查,僅在規範被告巡視頻率之最低限度,且依前述其他約定,被告亦負有切實巡查並於發現道路坑洞時即刻設立警示及修復之義務。再觀諸上開巡查影片檔案及截圖,可見108年8月28日系爭路段之第4條斑馬線路面確有三角形之坑洞陰影痕跡,迄108年9月4日同處之坑洞仍然存在,並堆積黃色泥水(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佐之被告亦不否認該處有1塊黑色陰影,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影片截圖,復可見108年8月28日在系爭路段路面有1三角形坑洞痕跡,顯與其他平坦路面之顏色不同(見本院卷第257頁),而被告前於108年6月13日在同處係以方形臨補該坑洞,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則被告抗辯該處係先前108年6月間之修補云云,要無可採。因此,被告依約本應確實巡查轄內道路並進行及時修補,但被告卻巡查不實,未發覺系爭路段上之坑洞,以致未登錄道路管理資訊系統,亦未在該坑洞旁設置安全警示,復未即時修補該坑洞,顯然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程序之規定。 
 ㈢再按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第10點約定:「乙方(即被告)工作人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即原告)財產遭受損失,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關於「未依規定查報及修復之責任」約定:「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乙方應依本履約程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内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及修復工作,若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及補修本工程維護範圍,或接獲本處(即原告)指示(含正常事先通知及臨時緊急性通知)未能立即妥善處理,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查,訴外人吳盈瑾於108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該路段路面有坑洞閃避不及,致重心失衡摔車受傷,其乃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與吳盈瑾達成協議,共計賠償吳盈瑾7,768,448元,並於109年12月30日匯款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9年12月3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12846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未見被告對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有所爭執,堪信前情為真。是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程序之相關規定確實巡視轄內道路並及時查報修復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致用路人吳盈瑾受傷,原告並遭其請求國家賠償,共支出7,768,448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第10點、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即非無據。被告雖否認上開金額,辯稱:原告與吳盈瑾和解之金額並非經法院判決確定之金額云云,然前揭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並未約定國賠案件必須經法院確定判決始可,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敘明其究係爭執該賠償金額之何等內容,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聲請調查,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坑洞是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於下水道孔蓋埋設深度不足所導致,原告乃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並非同一單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因認其此部分辯稱亦屬無據。據上各節,原告得依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第10點、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68,448元。至原告另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因其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再續為探究此部分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 月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第10點、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68,448元,及自11 1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