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劉致灝 複 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被 告 趙玉蘭 被 告 劉致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 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劉證明之遺產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2年2月1日將遺產範圍變更如家事準備㈠狀附表一之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頁),再於112年8月16日變更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暨於113年4月9日當庭更正附表一編號36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64頁),均係關於遺產範圍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 被告劉致宏為被繼承人劉證明之子,被告趙玉蘭為劉證明之第二任配偶。劉證明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又劉證明死亡時原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及共有部分788、79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2至36所示之遺產。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195號執行 拍賣,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繳納稅捐及清償 必要費用後,尚餘案款18,787,800元,應計入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併分割。 ㈡被告劉致宏支出遺產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84,637元。被告趙玉蘭為被繼承人劉證明墊付如附表A9所示之房屋土地稅捐、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合計170,736元,暨為被繼承人劉證明墊付喪葬費用如附表A10編號3號之場地費12,000元、佈置禮堂費292,650元,編號4號之誦經法事費13,900元及編號5號之誦經法事費18,160元,合計33萬6,710元,均應先自遺產中扣還。而附表一編號35號所示遺產為保險契約,考量該保單之性質為人壽保險,被保險人與 要保人一致較能達到投保保障之目的,是由原告單獨繼承為佳,再依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予被告二人各112,623元。另編號36號所示遺產為4輛機車,其價值均為0元,同意均由被告劉致宏單獨繼承;再由編號28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之遺產,作為返還被告二人代墊費用及找補被告二人之用。 ㈢被告趙玉蘭雖否認附表三編號18-1,18-2為必要費用,然前開費用 乃亡者對年、合爐祭祀流程之支出,當屬必要費用。況趙玉蘭亦曾將「對年合爐祖先牌位遷移等支出」列為必要費用,可見對年、合爐等祭祀流程確為追思之一環。被繼承人劉證明之牌位原先恭奉在系爭不動產,因趙玉蘭不願繼續繳納貸款,致加速法拍程序,一旦遭拍賣,被繼承人劉證明之牌位勢必要遷出,此部分支出確屬必要費用。 ㈣劉家之家務支出向由劉證明與其兄弟姊妹們一同分擔,並非由被告趙玉蘭支出。原告及被告劉致宏均證稱:「我祖母的墳有增修沒錯,當時是我父親、姑姑一起處理,修建的費用是我父親和父親的兄弟姊妹付的」等語。被告趙玉蘭亦無提及其與被繼承人劉證明間有何還款之約定,其證詞並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劉證明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自無從單憑被告趙玉蘭之證詞,即率認被告趙玉蘭與劉證明有附表A1所列20萬元之 借貸關係存在。又劉證明父親之後事係由劉證明之胞妹一手操辦,待劉證明前往成都後,僅係將其父親之骨灰罈帶回臺灣,被告趙玉蘭自始至終均未經手劉證明父親之後事 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劉致宏證述在卷。另原告與被告劉致宏未曾聽聞過劉證明有向被告趙玉蘭借款之情事,被告劉致宏更曾於劉證明生前親自向劉證明本人確認與被告趙玉蘭間確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趙玉蘭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支出附表A2、A3所示之費用。 惟夫妻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並無法排除一方基於夫妻情誼協助他方支出費用之可能,況且被告趙玉蘭亦無提及其與被繼承人劉證明間有何還款之約定,足見被告趙玉蘭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劉證明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難認被告趙玉蘭與劉證明有附表A2、A3所示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被告劉致宏當時所屬單位原本即有計畫將被告劉致宏調回,根本毋庸被告趙玉蘭進行關說或支出任何公關費用。被告趙玉蘭亦證稱:「劉證明僅詢問有沒有辦法幫忙」等語。顯見劉證明並未請求被告趙玉蘭支出50萬元,更未指示被告趙玉蘭向他人借貸。被告趙玉蘭證稱:「劉證明只跟我說能不能想辦法,幫劉致宏從花蓮調回台北,我就跟二哥講,…二哥就請立法委員幫忙,我二哥就拿了50萬元給立法委員,事後我也沒有把50萬元還給我二哥,也沒有人把50萬元還給我二哥」等語縱為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趙玉蘭及其二哥之間,被告趙玉蘭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劉證明間有附表A4所列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劉致宏93年間之車禍事件,係由被繼承人劉證明處理相關和解事宜,並非如被告趙玉蘭所述,曾帶現金及支票南下處理。縱認被告趙玉蘭於93年間,曾代被告劉致宏支出車禍事件之和解金,然該借貸關係究竟存在於被告趙玉蘭與被繼承人劉證明間,抑或是被告趙玉蘭與被告劉致宏, 猶未可知,金額亦非附表A5 所載之25萬元,而應為20萬元。 退萬步言,縱被告趙玉蘭與被繼承人劉證明間有如趙玉蘭所指附表A1至A5所示之借款 債權存在,顯已逾15年之時效 期間,其借款返還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自無從再主張扣還。此外,被繼承人劉證明每月均有8至9萬元之俸給,應足以支付其醫療費用,何須向被告趙玉蘭借款?原告與被告劉致宏均證稱附表A6所列之開刀住院醫療費用,係由劉證明元大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支應。附表A7所列編號1、2號之急診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告劉致宏支出,編號3號之住院醫療費用則是由劉證明之元大銀行帳戶支出,有原告及被告劉致宏之證詞及劉證明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可證。被告趙玉蘭亦 自承,其曾自劉證明所有之帳戶轉出44萬4,674元、34萬4,706元,以支付被繼承人劉證明之住院費用,分別如附表A6編號1、附表A7編號3所示。此部分既然由被繼承人劉證明之帳戶支出,被告趙玉蘭自不得再主張扣抵。被告趙玉蘭亦未曾提出其刷卡繳費憑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單憑被告趙玉蘭之證詞,即認附表A6、附表A7所列之醫療費用係由趙玉蘭代繳。趙玉蘭又證稱被繼承人劉證明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9年8月7日起止,陸續向其小額借款如附表A8所示金額等語,然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曾將附表A8所示款項交予劉證明,惟夫妻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並無法排除一方基於夫妻情誼協助他方支出費用之可能;況且被告趙玉蘭亦無提及伊與被繼承人劉證明間有何還款之約定,被告趙玉蘭之證詞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劉證明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單憑被告趙玉蘭之證詞,即率認被告趙玉蘭與劉證明有附表A8所列金錢共95萬1,611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是以,被告趙玉蘭之證詞既無法證明其與劉證明間曾就附表A1至附表A8所示金錢達成借貸 合意,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趙玉蘭主張被繼承人劉證明積欠其如附表A1至附表A8所示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情,並無理由。至被告趙玉蘭證稱附表A10編號1之今生契約其契約編號分別為ZD19812以及Z16106,然與龍巖公司回函不一致。足見被告趙玉蘭所提出契約編號ZD19812今生契約並非由被繼承人劉證明所使用,自不應計入喪葬費用中。又被告趙玉蘭已證稱:附表A10編號2所載之金額為6室之總價額。龍巖的計算6室是夫妻雙位,如果到時候不用,可以分成6個,可以存放6個骨灰等語。然被繼承人劉證明僅需要1室塔位,被告趙玉蘭於附表A10編號2記載6室之總價額,自非可採。而被繼承人劉證明之塔位並無升等之必要,顯見另外5室之塔位暨永久管理費用、產品更換保證金、塔位升等、權狀遺失補發等費用均非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自不得請求扣還。另附表A10編號4號紙紮費用1,700元及編號6至10之費用,被告趙玉蘭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為憑,自不得請求扣還。附表A10編號11號祈福捐獻之費用,則為被告趙玉蘭在劉證明住院期間,自行前往各寺廟以劉證明名義所為,僅因被告趙玉蘭聽聞此等捐獻行為有助於被繼承人劉證明死後前往西方極樂世界,衡諸常情,此等捐獻支出僅係基於被告趙玉蘭之特殊信仰所為, 而非必要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趙玉蘭自不得請求扣還。 ㈤茲因被繼承人劉證明所遺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趙玉蘭則以: ㈠被繼承人劉證明死亡,原告訴請判決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惟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劉證明遺產及其分割方法,就被繼承人劉證明生前向被告趙玉蘭借貸如附表A1至A8所示之債務、被告趙玉蘭為被繼承人劉證明死亡後如附表A9所示之遺產管理所支出必要費用及為被繼承人劉證明喪葬事宜所支出如附表A10所示之必要費用,未予計算、扣減,返還被告趙玉蘭,自有未合。 ㈡被繼承人劉證明係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隨即於當月及次月辦理喪葬事宜。附表三編號18-1所示之牌位製作費用1,600元,以及編號18-2所示之祖先牌位遷移費用200,000元,依其記載,其支付時間,各為110年11月3日及4日,與被繼承人劉證明死亡時間、辦理喪葬事宜之109年10月及11月之時間,顯不相符,難認為被繼承人劉證明喪葬事宜之一部分。 ㈢被繼承人劉證明生前,於80年間,為增購墓地及整修母墳施工,向被告趙玉蘭借款如附表A1所示之200,000元。趙玉蘭對此證稱:「劉證明退伍後幾乎沒有工作,偶爾幫我一點忙。劉證明的債務幾乎都是由我在還,但怎麼還都還不完,78年我母親將我父親的老房子賣掉,賣得的95萬元支票我母親給我,我幫劉證明把所有債務還掉,婚後劉證明雖然有收入,但他有母親要養,家用幾乎都是我在出,我也負責債還他的債務。我自己本身沒有債務,我的花費幾乎都是家用,我的收入還是比劉證明高」等語。原告及被告劉致宏亦證稱:「我祖母的墳有增修沒錯,當時是我父親、姑姑一起處理,費用是我父親、姑姑一起分擔,這是我聽我父親說的」等語。可見增購被繼承人劉證明母墳墓地並施工整修,確有其事。衡以被繼承人劉證明與被告趙玉蘭當時係夫妻關係而言,被告趙玉蘭誠難要求被繼承人劉證明書立借據或其他書面,以資證明,此夫妻間借貸,亦難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以備日後出面證明,被告趙玉蘭未能提出借貸借據或類似之證明,自屬合乎情理。被告趙玉蘭清晰記憶「這個墳當時淹水土石流」、「增購兩坪」之具體情節,自以被告趙玉蘭所述最為真實可信。被繼承人劉證明為其母增購墳地及修墳費用,既係被繼承人劉證明向被告趙玉蘭借貸支應,且尚未清償,此筆債務,應自被告劉證明遺產扣減之。又被繼承人劉證明之父劉忠善,於92年間在中國成都亡故,被繼承人劉證明為辦理劉忠善喪葬事宜等,合計向被告趙玉蘭借款如附表A2所示之466,000元。原告及被告劉致宏雖證稱:「祖父確實在成都過世,我父親、趙玉蘭有一起前往成都,但當時是我姑姑照顧祖父,所以姑姑在成都就已經把祖父的喪事辦理了,所以父親、趙玉蘭到那邊,直接拿骨灰罈返回台灣,把骨灰罈放在龍巖靈骨塔,甕有做更換,在臺灣沒有特別辦喪事。父親沒有支付成都那邊的喪葬費,在台灣的喪葬費就是換甕及置放靈骨塔,據我所知,我父親是自己支付的喪葬費用,因為我父親的收入每月有8、9萬元,我覺得沒有必要跟趙玉蘭借款」等語。惟被告趙玉蘭於111年12月15日 答辯狀附表2所列5筆花費,各為「前赴中國成都交通及膳宿費用」、「生前契約費用」、「骨灰罐費用」、「龍巖靈骨塔位使用權費用」、「龍巖靈骨塔位永久管理費」等各該5筆花費,與被告劉致宏及原告陳述相關情節,完全相符,足見被告趙玉蘭此部分主張,實非虛妄。而被告趙玉蘭111年12月15日答辯狀附表2所列5筆花費,其中並無被繼承人劉證明之父劉忠善在中國成都喪葬費用在內。被告劉致宏及原告陳述,所強調「劉證明沒有支付成都那邊的喪葬費」、「在中國那邊是我小姑姑負擔的」等語,乃顧左右而言他之說詞,間接 佐證被告趙玉蘭所述真實可信。另被繼承人劉證明為償付其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本金借出款,合計向被告趙玉蘭借款如附表A3所示之2,815,000元。被告趙玉蘭證稱:「他每個月收入只有退休俸跟優利存款,每個月共約8萬多元,退休俸已經支付房屋貸款950萬元,所以他只剩3萬元可以做生活費,他說他把18%的帳戶借出9成金錢出來了,等於就沒有收入了,我後來覺得優惠存款沒有18%很可惜,我就跟劉證明說幫他墊付,第一次還回去181萬元,第二次100萬元,第二次是因為劉證明又把錢借出來,但理由沒有講,所以我又代墊回去,這些錢應該要還給我」等語。被繼承人劉證明當時於台灣銀行之優惠儲蓄存款利率為18%,高於當時一般銀行存款或放款利率甚多,如劉證明當時得以寬裕運用其在一般銀行自有存款或貸得款項,自當儘先運用其自有存款或貸得款項,償還其向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本金,無須經由被告趙玉蘭代墊還款;惟被繼承人劉證明不此之圖,仍由被告趙玉蘭經手,始於107年11月7日由被告趙玉蘭匯款代為償還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由此可知,被告趙玉蘭此部分敘述可採。原告及被告劉致宏雖否認被告趙玉蘭所述,未舉證其有何疑慮,可見被告趙玉蘭所述真實。再者,被繼承人劉證明於93年間為協助被告劉致宏調職所支出之公關費用50萬元。對此被告趙玉蘭證稱:「劉證明只跟我說能不能想辦法,幫劉致宏從花蓮調回台北,我就跟二哥講,…二哥就請立法委員幫忙,我二哥就拿了50萬元給立法委員,事後我也沒有把50萬元還給我二哥,也沒有人把50萬元還給我二哥,大家都當沒事等語。被告趙玉蘭又證稱:被告劉致宏於93年間在南部出了車禍沒有跟我們講,自己找律師處理,結果律師是假律師,騙了30幾萬元,後來法院的調解信寄來,才知道這件事,為協助被告劉致宏處理車禍和解賠償事宜,伊帶了1本支票跟20萬元現金,與劉證明一起到南部去,最後以30萬元和解,當時伊是開兩張支票各10萬元,剩下10萬元也伊付的,後來劉證明把現金10萬元還給伊,但支票的部分都沒有」等語。被告劉致宏雖否認曾支付公關費用等,但亦承認於93年間調職之事實;另亦承認於93年間確實有發生車禍,惟證稱:那時是伊父親協助處理後續的費用,和解費用伊有還給父親,和解金額印象中是20萬元上下,後來伊還給父親30萬元。伊父親月薪8、9萬元,應該不需要因為20萬元就去跟趙玉蘭借錢…而且我伊親跟我說,以後有事要跟他說等語。綜合 上開被告趙玉蘭、被告劉致宏陳述,可見被告劉致宏於93年間調職、發生車禍、被告劉致宏車禍一事由被繼承人劉證明協助處理等事實屬實,甚至處理車禍所花費用金額亦若合符節。是被告趙玉蘭所述被繼承人劉證明為被告劉致宏之事,各借款50萬元、30萬元,僅返還10萬元,其尚未返還之借款50萬元、20萬元等節,應可認為真實,自應自被告劉證明遺產扣減之。另被繼承人劉證明於107年10月及108年1月,至新光醫院住院醫療,而向被告趙玉蘭借款支付如附表A6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563,971元,以及被繼承人劉證明於109年9月20日至10月12日在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而向被告趙玉蘭借款如附表A7所示之支付醫療費用合計369,057元,各該醫療費用係由被告趙玉蘭代被繼承人劉證明繳納等情,已據被告趙玉蘭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可信為真實。上開墊付款為被繼承人劉證明向被告趙玉蘭借款,尚未清償,應予扣減。再者,被告趙玉蘭係銘傳商專會統科三專部畢業,曾任軍人之友社及軍友餐廳之會計,且自80年至今自營會計事務所,為財務會計專業人員。被繼承人劉證明於106年1月4日起至109年8月7日起止,陸續向被告趙玉蘭小額借款如附表A8所示,合計72筆,共計951,611元,各筆小額借款金額不一,最高額者如編號45之107年8月2日中心診所醫藥費70,868元,最低額者如編號71之109年7月23日手機保護貼費用590元,紀錄清楚明確,應信為真實。原告所提出之「向劉證明元大銀行帳戶借存款整理資料」,其形式、內容,與被告趙玉蘭111年12月15日答辯狀附表8之形式、內容幾乎相同,亦足以佐證上開附表8真實可信。被告趙玉蘭並代繳系爭不動產之稅捐、水、電、瓦斯、電話等如附表A9所示之費用,合計170,736元,此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予扣減。此外,被告趙玉蘭因被繼承人劉證明死亡,支出如附表A10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1,248,210元,均為用於被繼承人劉證明喪葬事宜之費用,應列為被繼承人劉證明喪葬,應予扣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致宏陳稱:伊同意原告的主張及分割方法。伊之前有代墊劉證明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如附表三所示共284,637元,應先還給伊。對於附表一編號36的機車,希望由伊單獨取得。至於趙玉蘭主張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繼承必要費用及支出,伊的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㈠被繼承人劉證明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劉證明死亡時遺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動產,其中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195號執行拍賣,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繳納稅捐及清償必要費用後,尚餘案款18,787,800元,應計入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併分割,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4頁),並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裁定、本院忠110司執木字第71195號通知、餘額及結算證明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至55頁、第63至69頁、第81至83頁、第105至149頁、第269至270頁,卷二第163至165頁), 堪信為真。 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是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或編製 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復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劉致宏主張其代為墊付如附表三所示因辦理繼承或繼承後,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84,637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情,原告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64頁);被告趙玉蘭則除附表三編號18-1之牌位製作費1,600元及編號18-2之祖先牌位遷移費200,000元否認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劉致宏主張之上開牌位製作費、祖先牌位遷移費,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然其亡者姓名為「劉氏祖先」,顯非為完畢被繼承人劉證明之後事所不可缺喪葬費,亦非本件劉證明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且為被告趙玉蘭所否認,自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主張由遺產中支付。是以,被告劉致宏代墊之喪葬費、遺產管理之費用共計83,037元(計算式:284,637元-1,600元-200,000元=83,037元)。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雖得先由遺產中扣減返還予代墊之繼承人,但被繼承人之債務尚非得先自遺產中扣減。是被告趙玉蘭辯稱被繼承人劉證明對其負有如附表A1至A8所示金額之借款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減 云云,已屬無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告趙玉蘭主張被繼承人劉證明自80年間起向其借款如附表A1至A8所示之金額,除其證述外,僅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副本(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外,然為原告及被告劉致宏所否認,尚難遽信為真。趙玉蘭證稱:劉證明國防管理學院財務學校畢業,在海軍服役至上校,約於87年退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原告、被告劉致宏亦證稱:劉證明退休後,每月領取終身俸約 88,000元至9萬元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305頁), 堪認劉證明退休後仍有相當 資力。另被告趙玉蘭自承:劉證明於106年6月23日23時許,轉帳100萬元至伊帳戶內、107年11月14日8時、109年10月11日劉證明自其帳戶轉帳至伊帳戶內,暨伊於106年11月6日自劉證明帳戶轉出100萬元,並陳稱:是劉證明給我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0頁)。足見趙玉蘭與劉證明間本有金錢往來,趙玉蘭尚且可自由動支劉證明之帳戶,趙玉蘭復未證明其與劉證明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金錢交付之事實,自難僅以趙玉蘭之證詞即認趙玉蘭辯稱劉證明向其借款等節為真。再者,上開醫療收據,僅能證明劉證明確有就醫,難認該醫療費用確為趙玉蘭所支付。衡以劉證明與趙玉蘭同居一處,取得上該醫療收據,並非不易,無從僅以該收據即認趙玉蘭有為劉證明代墊其所指之醫療費用。況趙玉蘭亦證稱:有從劉證明的帳戶分別支出469,674元、344,706元,以支付劉證明如附表A6編號1、附表A7編號3所示的住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 益徵趙玉蘭辯稱其代墊附表A6、附表A7之劉證明醫療費用云云,礙難採信。是以,被告趙玉蘭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劉證明有向其借貸如附表A1至A8所示之金額,則其辯稱劉證明對其負有如附表A1至A8所示金額之借款債務,應自遺產中扣減返還云云,自 不足採信。 ㈣趙玉蘭另主張代墊遺產管理費如附表A9所示共計170,736元, 業據提出109年地價稅繳款書、110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10月水費繳納證明書、109年11月至110年9月各電費月份用電度數及繳費總金額、109年11月瓦斯費繳費通知書、110年1月、3月、5月、7月、9月瓦斯費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月、110年1至4月繳費證明書、109年10、11、12月、100年1至6月、110年7至9月、10至12月力行新城忠孝社區管理費、元大銀行本金/利息/ 違約金/催收/呆帳收回收據、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13頁),並為原告及被告劉致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65頁),應可採信,此部分應由遺產支付,並先扣還予趙玉蘭。趙玉蘭再主張支付劉證明之喪葬費如附表A10所示之金額,並提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今生契約客戶領取確認單、權利憑證、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保證金收據、繳款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台北市十普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年菜外帶傳單、台北市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收據、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樂捐收據、台北市艋舺龍山寺感謝狀、捐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59頁)。原告及被告劉致宏對於附表A10編號3之洗大體場地費12,000元、龍巖佈置禮堂等費用292,650元、編號4之五七十普寺誦經法式費用13,900元及編號5之七七十普寺誦經法式費用18,160元,均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65頁)。查附表A10編號1、2、10、11之今生契約、塔位、拜拜小年夜素菜、祈福捐獻之費用,均非完畢被繼承人劉證明之後事所不可缺喪葬費;另編號4之紙紮費用、編號6至9之紙錢費用、承天禪寺做七款、日式便當盒及托盤2套、4樓清潔工打掃20小時費用,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亦非完畢被繼承人劉證明之後事所不可缺喪葬費,且均為原告、被告劉致宏所否認,自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主張由遺產中支付。準此,被告趙玉蘭代墊之喪葬費、遺產管理之費用共計507,446元(計算式:170,736元+12,000元+292,650元+18,160元+13,900元=507,446元)。 ㈤末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劉證明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劉證明遺有系爭遺產,其中應先返還劉致宏代墊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共83,037元,返還趙玉蘭代墊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共507,446元等節,均如上述。又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之性質,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於法無不合,被告劉致宏、趙玉蘭對此均無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本院認除附表一編號35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別補償被告劉致宏及趙玉蘭各112,623元;編號36之4部機車由被告劉致宏單獨取得,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別補償劉原告及被告趙玉蘭各2,000元,其餘遺產均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尚屬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劉證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依職權酌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證明之遺產 | | | | | | | | | | | | 北院110司執字第71195號(木股)拍賣剩餘款(被繼承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含共有部分之北安段四小段788建號、791建號之持分 ,經債權人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拍定,清償債務、繳納稅捐及清償必要費用後之剩餘案款)。 | | | | | ①依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 | | | | | | | |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分配股息或紅利,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T0567Y,元2001 | | | | | | | | | | 陽信銀行「大公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 | | | 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台北大直郵局」 存簿帳號: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中華郵政「臺北大直郵局」 劃撥帳號: 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優惠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①先扣還83,037元予被告劉致宏,並扣還507,446元予被告趙玉蘭後,依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分得部分應補償被告劉致宏、趙玉蘭各112,623元;被告劉致宏分得部分應補償原告、趙玉蘭各2,000元。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險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劉致灝」 | | | | | ①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劉致宏、趙玉蘭各112,623元。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 | | | 車牌000-000 &0000; 車牌000-000 車牌000-0000&0000; 車牌000-000 | | | | | 由被告劉致宏單獨取得,並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被告趙玉蘭各2,000元。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被告劉致宏主張代墊之費用 | | | | |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電費(111年1至3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10年度地價稅」 | | | |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10年度房屋稅」 | | | | 中山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9日調取「戶籍謄本」 | | | | 中山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調取「地籍資料」、「登記謄本」 | | | | 中山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調取「地籍資料」、「登記謄本」 | | | | 中山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調取「戶籍謄本」 | | | | 中山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3日調取「戶籍謄本」、印鑑登記、印鑑證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A1:被告趙玉蘭主張被繼承人劉證明為增購墓地整修母墳施工而向被告趙玉蘭借款明細表 | | | | | | 劉證明為增購墓地整修母墳及施工等向被告趙玉蘭借款。 | | | | | |
附表A2:被告趙玉蘭主張被繼承人劉證明為辦理其父劉忠善喪葬事宜而向被告趙玉蘭借款明細表 | | | | | | 劉證明之父劉忠善於中國成都亡故,劉證明前赴中國成都辦理喪葬事宜之交通費及膳宿費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A3:被告趙玉蘭主張被繼承人劉證明為償付台銀優惠存款帳戶本金出借款而向被告趙玉蘭借款明細表 附表A4:被告趙玉蘭主張被繼承人劉證明協助被告劉致宏調職所需公關費用而向被告趙玉蘭借款明細表 | | | | | | 劉證明協助劉致宏調職支付公關費用,向被告趙玉蘭借款。 | | | | | |
附表A5:被告趙玉蘭主張被繼承人劉證明協助被告劉致宏處理車禍和解賠償而向被告趙玉蘭借款明細表 | | | | | | 劉證明協助劉致宏處理車禍和解賠償,向被告趙玉蘭借款。 | | | | | |
附表A6:被告趙玉蘭主張被繼承人劉證明107年10月及108年1月至新光醫院住院醫療而向被告趙玉蘭借款支付醫療費用明細表 | | | | | | | 劉證明於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21日在新光醫院腰椎開刀住院醫療費用。 | | | | | 劉證明於108年1月18日至108年1月23日在新光醫院開刀住院醫療費用。 | | | | | | | |
附表A7:被告趙玉蘭主張被繼承人劉證明109年9月20日至10月12日在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 附表A8:被告趙玉蘭主張被繼承人劉證明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向被告趙玉蘭小額借款明細表 附表A9:被告趙玉蘭主張被告趙玉蘭代繳被繼承人劉證明所有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4樓房屋土地稅捐、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明細表 | | | | | | | 代繳89號4樓房地109年地價稅。
代繳89號4樓房地110年房屋稅。 | | 被證9-1-1 本院卷一第369頁 被證9-1-2 本院卷一第371頁 | | | 代繳89號4樓房地109年11月至110年9月水費。 | | | | | 代繳89號4樓房地109年11月至110年9月電費。 | 714元 815元 930元 1,048元 1,629元 702元 | | | 109年11月17日 110年1月13日 110年3月11日 110年5月12日 110年7月12日 110年9月10日 | 代繳89號4樓房地109年11月至110年9月瓦斯費。 | | 被證9-4-1 被證9-4-2 被證9-4-3 被證9-4-4 被證9-4-5 被證9-4-6 本院卷一第377至387頁 | | | 代繳89號4樓房地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電信費用。 | 1,159元 1,159元 1,159元 1,159元 1,159元 1,123元 | 被證9-5-1 被證9-5-2 被證9-5-3 被證9-5-4 被證9-5-5 被證9-5-6 本院卷一第389至399頁 | | 109年9月28日 110年1月4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10月11日 | 代繳89號4樓房地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管理費。 | 6,900元 13,800元 6,900元 6,900元 | 被證9-6-1 被證9-6-2 被證9-6-3 被證9-6-4 本院卷一第401至407頁 | | | 代繳劉證明以89號4樓房地向元大銀行貸款第119期應攤還本金利息。 代繳劉證明以89號4樓房地向元大銀行貸款第120期應攤還本金利息。 | | 被證9-7-1 本院卷一第409頁 被證9-7-2 本院卷一第411頁 | | | 代繳劉證明以89號4樓房地向元大銀行貸款應付火險保險費。 | | | | | | | |
附表A10:被告趙玉蘭主張被告趙玉蘭因被繼承人劉證明亡故支出喪葬費用明細表 | | | | | | | 提供93年1月15日購入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今生契約,辦理劉證明喪葬事宜。 | | | | | 提供92年12月31日購入龍巖公司G5塔位 塔位保證金 塔位升等費 永久管理費 權狀補發費用 | 456,000元
2,500元 40,000元 72,000元 1,000元 | 被證10-2-1
被證10-2-2 被證10-2-3 被證10-2-4 被證10-2-5 本院卷一第423至435頁 | | | | | | | | | | | | | | | | | | 李馨堂第1次紙錢費用 李馨堂第2次紙錢費用 李馨堂第3次紙錢費用 李馨堂瓦斯罐元寶水沉香等 | 4,000元
10,000元 7,000元 5,860元 | 3次紙錢費用均由趙玉蘭於靈堂以現金支付劉致宏收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00元 400元 1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000元 5,000元 100,000元 | 被證10-11-1 被證10-11-2 被證10-11-3 被證10-11-4 被證10-11-5 被證10-11-6 被證10-11-7 被證10-11-8 本院卷一第445至45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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