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方重雄 廖方初枝 共 同 追加 原告 方翠珠
陳方翠玉 方翠秀 共 同 被 告 方翠華
陳慧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查原告丁○○、甲○○○(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聲請追加己○○、乙○○○、戊○○(以下合稱追加原告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為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庚○○、丙○○(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應連帶將新臺幣(下同)2,445萬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方武雄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庚○○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將2,445萬1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方武雄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等3人與被告庚○○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庚○○應將55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方武雄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等3人與被告庚○○為公同共有。㈡丙○○應將1,995萬1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方武雄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等3人與被告庚○○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復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原告2人所為之追加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方武雄於110年5月6日死亡,其無子女,父母俱亡,原告2人、追加原告等3人及庚○○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庚○○於方武雄死亡後,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即逕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為403萬1,039元,然與原告2人所知之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落差甚大。方武雄於生前因投資股票金額龐大,為免課稅過重,除以自己名義在日盛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帳號26899號證券帳戶外,另借用外甥女即方翠玉之女兒丙○○之名義在同一公司開立帳號1616號證券帳戶,方武雄在日盛南京公司係以上開二帳戶及對應之銀行買賣股票,故方武雄與丙○○之證券帳戶及二證券帳戶對應之銀行帳戶中之股票及存款,均應為被繼承人所有。方武雄原即罹患肺腺癌,000年0月間,方武雄因病情反復,庚○○遂委託原告甲○○○之長子即證人壬○○一同前去日盛證券向營業員辛○○索取有關上開方武雄及丙○○證券帳戶之庫存明細資料,因壬○○經庚○○告知,丙○○日盛證券帳戶借給方武雄買賣股票之用。方武雄死亡後,庚○○於000年00月間要甲○○○的三個兒子即廖文正、壬○○、廖文輝轉達甲○○○,表示方武雄(含丙○○的)之證券帳戶內價值7,000萬的股票已經被融資7,000萬元抵銷,股票淨資產是零,並不斷以各種理由說服甲○○○的子女不要去查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且庚○○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以繼承人代表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要求全體繼承人出具讓渡同意書將繼承自方武雄持有97.5%出資額之嘉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伊。因庚○○所表示方武雄財產內容與壬○○取得之證券庫存狀況天差地別,原告等即委託子女著手調查,始發現被告2人趁著管理方武雄財產之機會,侵吞方武雄之財產。嗣被告2人因知悉原告2人委由其等子女向日盛證券公司蒐集方武雄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期間,遂由丙○○委託律師來函,內容略以:(1)伊於110年4月15日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日盛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方武雄證券活儲帳戶匯出380萬元係為還款融資借貸;(2)伊於110年4 月19日依方武雄之指示,匯款125萬元予李宛蓁女士,並以60萬1,160元購買保健食品;(3)伊依方武雄生前指示要以被告2人之名義購買紡織股,伊即於110年4月19日以系爭日盛松江分行帳戶轉帳了庚○○550萬元,若繼承人認為此筆是遺產,請繼承人自行找庚○○處理;(4)方武雄為委任丙○○代為操作股票,其本人於110年4月19日及110年4月22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及890萬予丙○○,方武雄嗣後死亡,其受託保管的1,890萬屬遺產,並願給付各繼承人315萬元。 ㈡方武雄於110年3月19日住院後,被告未經方武雄同意,即開始大肆搬移方武雄之資金。其中,庚○○於110年3月22日指示丙○○自方武雄日盛銀行帳戶轉帳至嘉穗貿易有限公司180萬元,並於110年4月19日指示丙○○自相同帳戶轉帳550萬元予自己,共計業務侵占730萬元。 ㈢丙○○分別於110年4月19日及4月22日自方武雄銀行帳戶以還款及投資為名義,轉匯至自己日盛銀行帳戶各1,000萬元及890萬元,共計1,890萬元,此部分於丙○○據為己有後,擔心東窗事發而主動發律師函返還原告各六分之一即315萬元。丙○○於110年4月15日自方武雄日盛銀行帳戶轉出380萬元,併同方武雄以丙○○名義開設日盛銀行帳戶內取出的300萬元存款,分別以投資為名義,將500萬轉入丙○○合作金庫帳戶,180萬轉入丙○○之妹即陳怡錦之帳戶。丙○○除前於110年4月15日自方武雄銀行帳戶轉出380萬元外,另於110年4月12日自方武雄帳戶內轉出498萬7,116元去清償丙○○證券帳戶之融資借款,110年4月19日自方武雄日盛銀行帳戶領現125萬元,此部分係屬領現,非被告等所述給方武雄之友人李宛蓁。又於110年4月19日自方武雄日盛銀行帳戶轉出60萬1,160元存入丙○○日盛銀行帳戶,此四筆款項共計1,063萬8,276元(3,800,000+4,987,116+1,250,000+601,160=10,638,276)。丙○○日盛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20日最後一筆股票交易入帳後之餘額為1,678萬2,251元,扣除丙○○於111年4月19日方武雄銀行帳戶存入之60萬1,160元(避免重覆計算)及已償還予繼承人之1,000萬元(此筆已償還)後,110年4月19日實際餘額應為618萬1,091元(16,782,251-601,160-10,000,000=6,181,091),丙○○主張為其個人所有,顯然易持有為所有,自已構成業務侵占行為。方武雄以丙○○為人頭所開立日盛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經原告比對110年3月11日丙○○日盛證券庫存表及被告於本件所提呈部分丙○○日盛銀行存摺資料後,推得自110年3月11日以後至000年0月00日間,丙○○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庫存變動情形如下表三,各該股票之庫存數量乘以當日收盤價得之為2,737萬4,300元,扣除必要費用即交易手續費0.1425%(27,374,300×0.001425=39,008元)及證券交易稅0.3%(27,374,300×0.003=82,123元)後淨值為2,725萬3,1 69元(27,374,300-39,008-82,123=27,253,169),減回110年4月12日丙○○擅自從方武雄帳戶轉入清償之融資借款498萬7,116元後,實際股票價值為22,266,053元(27,253,1 69-4,984,987,116=22,266,053),丙○○將股票資產據為己有,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綜上,丙○○侵占方武雄金錢及股票而未還給繼承人之部分之總價值為4,208萬5,420元[(慧)銀行110年4月15日轉出300萬+(雄)銀行轉出或提領1,063萬8,276+ (慧)銀行實際餘額618萬1,091+(慧)庫存整股股票淨值減除融資借款2,226萬6,053=42,085,420]。 ㈣被告2人為共同侵奪方武雄財產,故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4,938萬5,420元予全體繼承人,另就委任關係終止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部分則分別由被告就其取得之金額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第263條準用2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4,938萬5,420元,及其中新台幣2,445萬1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2,493萬5,410元之部分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方武雄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庚○○為公同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庚○○應將730萬元,及其中550萬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180萬元之部分至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方武雄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庚○○為公同共有。⒉被告丙○○應將4,208萬5,420元,及其中1,995萬零10元之部分自本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2,213萬5,410元之部分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方武雄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庚○○為公同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等3人陳稱略以: ㈠原告2人早於11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主張被告等侵奪被繼承人方武雄之遺產,依民法1151條、184條第1項、2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遺產予原告及追加原告為公同共有。然原告2人起訴近2年,始於112年9月26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然所主張之事實,卻改為針對方武雄生前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此部分顯然與起訴事實並非同一,顯然與起訴事實主張方武雄死後遺產無涉,且嚴重侵害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難認適法。原告2人更於113年1月17日當庭遞送民事擴張聲明狀,大幅擴張請求金額,然所主張者均為被繼承人方武雄生前之自由意志下所處分之個人財產,原告2人基於何種法律地位為請求,又主張方武雄生前處分財產有何不法,均未敘明,且嚴重妨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予准許。 ㈡原告2人於113年1月17日當庭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亦非適法,且有延滯訴訟之嫌。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方武雄生前有侵占其帳戶內款項之情形,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擴張部分顯然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㈢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紊亂,與聲明諸多不符,亦未盡其舉證責任,針對被繼承人方武雄生前處分及授權處分財產之行為,原告2人並無任何請求權,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侵占之行為,難認有據。針對方武雄之遺產,被告業已核算後交付原告收受,亦無侵害被繼承人權利之情事,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三、被告2人則以: ㈠方武雄於110年3月19日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治療,觀諸護理紀錄單所載,方武雄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且有紀錄胞妹及外甥女多次前往醫院探視方武雄之情形,方武雄住院期間出於自由意志處分移轉自己名下財產抑或授權被告2人處分自己名下財產自屬合法,原告2人與原告等人之子壬○○、方智諒毫無權利干預指摘。詎料,原告2人與原告等人之子壬○○、方智諒竟於方武雄過世後,為謀取不法利益,誣指被告丙○○、庚○○侵吞方武雄之「遺產」,試圖藉此擴大方武雄「遺產」之範疇,進而獲取更高額之遺產。方武雄生前之財產自屬其個人所有,與原告等人無涉,而方武雄過世前委由被告丙○○所保管之1,890萬元,於方武雄過世後即已匯款予方武雄之所有繼承人,其餘方武雄之遺產應以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資料為準,由方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原告聲稱被繼承人方武雄借用被告丙○○於日盛南京分行開立之證券帳戶進行證券買賣,然觀諸原告2人提出之原證五號之錄音譯文,壬○○及方智諒不斷以「丙○○是否為方武雄之人頭並代方武雄操作股票買賣」逼問營業員辛○○,然營業員辛○○僅表示方武雄係授權予被告丙○○代為處理證券買賣相關事宜,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丙○○之系爭證券帳戶係借用予方武雄,且由方武雄以被告丙○○之系爭證券帳戶自行操作買賣證券,實則系爭證券帳戶屬被告丙○○所有,帳戶內所有證券買賣均由被告丙○○自行操作,帳戶內之所有證券亦屬被告丙○○所有。是以,原告2人以被告丙○○日盛南京證券帳戶110年3月11日之對帳單,指稱斯時帳戶淨值891萬2,894元均屬被繼承人方武雄之遺產,實屬荒謬。原告2人在方武雄住院期間並未協助照護,亦未代為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甚至連方武雄的告別式,原告丁○○、甲○○○都未出席參與,送胞弟最後一程,卻在方武雄過世後聯同方智諒、壬○○積極清查方武雄名下財產,不僅逼迫營業員辛○○提供方武雄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更透過電話聯繫營業員辛○○,在對話過程中不斷誘導營業員辛○○,試圖將被告丙○○之證券帳戶謬指為方武雄之人頭帳戶,進而推論出被告丙○○證券帳戶內之財產為方武雄之遺產云云,可見原告丁○○、甲○○○係無所不用其極,意圖將方武雄之「遺產」金額最大化,藉此以繼承人之身分取得更多的遺產分配。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方武雄生前自行處分之財產以及授權被告2人處分之財產一再空言指摘被告2人侵吞方武雄之財產,於本件訴訟過程未能舉證證明起訴之主張,足證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自乙○○○之證述可知方武雄時常買賣股票,有資金需求時會向被告丙○○借貸,亦會授權被告丙○○為其操作買賣股票,兩人平時互有借貸,而方武雄與被告庚○○同住長達數十年,兄妹感情深厚,非如原告2人及原告2人之子女於方武雄住院期間均未多加探望,卻在方武雄逝世後「積極」釐清方武雄生前財產處分之軌跡,渠等之動機實屬可議,益證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自乙○○○之證詞可知,被告丙○○北上工作時即與舅舅方武雄同住,平時方武雄對被告丙○○信任有加,因方武雄時常買賣股票,有調度資金需求時會向被告丙○○借款,也會與被告丙○○討論股票買賣之相關資訊,可證方武雄與被告丙○○互有借貸,兩人互相周轉調度資金實屬常見。復被告丙○○於方武雄110年住院期間始終侍奉在側,方武雄住院之支出及相關醫療行為,均由被告丙○○打理,方武雄與被告丙○○感情甚篤,方武雄對於外甥女丙○○十分疼愛,被告丙○○感念舅舅平時之愛護,在方武雄住院期間細心照料,反觀原告2人及渠等之子方智諒、壬○○,於方武雄住院期間不僅未多加探望,方智諒、壬○○二人甚至拒絕為方武雄捧斗,卻在方武雄逝世後提出本件起訴,「積極」釐清方武雄生前財產流向,實令人無語。被告庚○○係方武雄之胞妹,兩人同住長達數十年,被告庚○○亦任職於方武雄擔任負責人之嘉穗貿易有限公司,兄妹感情深厚,被告庚○○未婚且膝下無子,對於胞兄方武雄多年來之照顧銘感五內,於方武雄住院期間悉心照料,被告庚○○與方武雄不論在生活上或工作上之關係皆相當緊密,又自被證4可知,方武雄住院期間將嘉穗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交由被告庚○○管理,名下現金由方翠玉、戊○○、庚○○、丙○○管理,均未提及原告丁○○、甲○○○以及方智諒、壬○○等人,在在證明方武雄與被告丙○○、庚○○感情甚篤,方武雄於住院期間將名下現金授權予被告丙○○、庚○○管理,方武雄更於110年4月12日簽立「委任授權書暨受任承諾授權/聲明書」,全權授權被告丙○○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足證被告丙○○、庚○○係受到方武雄之指示代為管理方武雄名下財產。方武雄生前處分自身財產之行為均屬合法有效,且授權被告丙○○、庚○○管理名下財產亦係出於方武雄之自由意志,原告丁○○、甲○○○平時與方武雄之聯繫互動淡薄,渠等之子方智諒、壬○○對於方武雄亦未盡晚輩照顧之責,於方武雄逝世後竟空言指摘方武雄生前處分自身財產之行為係遭被告丙○○、庚○○侵占,更無任何憑據即謬言被告丙○○證券帳戶中之財產屬於方武雄所有,欲混淆視聽,意圖將原屬被告丙○○證券帳戶內之財產,指為方武雄之「遺產」,並進一步主張該等「遺產」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實屬荒謬,職此原告丁○○、甲○○○之主張顯無理由,無足採信。 ㈢證人壬○○平時與方武雄之互動並不熱絡,方武雄亦未曾委託壬○○處理私人事務,於方武雄住院期間,壬○○前往探視之次數寥寥可數,甚且於證述時聲稱探望方武雄之時間係110年底至111年初,惟方武雄於110年5月6日已逝世,壬○○如何在111年初探望方武雄,可見壬○○與方武雄之間的關係並不熟稔,甚至不清楚舅舅方武雄逝世之日期,卻於方武雄逝世後,旋即致電方武雄之證券營業員辛○○,不斷逼問辛○○有關方武雄平時使用證券帳戶之情形,其與原告丁○○、甲○○○、方智諒等人居心叵測,平時與方武雄之往來互動明顯淡薄,在方武雄逝世後以繼承人之身分誣指被告丙○○、庚○○侵占方武雄之遺產,目的在於擴大方武雄「遺產」之範圍,藉此謀取不當得利。壬○○證述時表示被證4之簽名係方武雄的筆跡,觀諸被證4之授權書,方武雄明確記載將嘉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交由被告庚○○管理,名下現金則由姐姐乙○○○、妹妹戊○○、庚○○、外甥女丙○○全權管理,並由方武雄親自簽名,可證方武雄於意識清楚、意志自由之情形下書寫被證4之授權書,而方武雄既屬其名下財產之所有權人,當應有權自由處分名下資產,包含股票、現金等等,原告丁○○、甲○○○一再空言指摘被告二人未經方武雄同意,侵吞方武雄名下財產,迄今無法舉證以證其實,是以,原告丁○○、甲○○○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證人辛○○證稱被告丙○○雖有授權方武雄可以丙○○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惟被告丙○○之證券帳戶仍然係由被告丙○○持有使用之,可見原告丁○○、甲○○○主張被告丙○○之日盛銀行證券帳戶係人頭帳戶,實際使用者為方武雄云云,實無足採足徵被告丙○○於日盛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係由其本人使用之,雖有授權方武雄可透過被告丙○○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亦無法證明被告丙○○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係人頭帳戶,且辛○○亦證實當交割款不足時,會通知被告丙○○「本人」,請被告丙○○將交割款補齊,對於交割款不足一事並不會通知方武雄,可見被告丙○○之證券帳戶係由其本人操作使用。再者,辛○○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丙○○於110年4月12日起至方武雄逝世止,均可全權操作、買賣方武雄之股票,故被告丙○○於110年4月12日起至方武雄逝世止,以方武雄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行為皆係合法有據,原告丁○○、甲○○○主張被告丙○○之日盛銀行證券帳戶係人頭帳戶,實際使用者為方武雄云云,毫無根據。壬○○與方智諒於方武雄逝世後,馬上致電營業員辛○○,不斷逼問辛○○有關被告丙○○及方武雄之證券帳戶使用情形,更重複詢問被告丙○○之證券帳戶是否為方武雄所借名,壬○○更與庚○○一同前往證券公司,要求營業員辛○○提供被告丙○○及方武雄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壬○○更將非法取得之資料用於本件訴訟,壬○○之行為顯已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原告丁○○、甲○○○以及此二人之子方智諒、壬○○,為分得較高額之遺產,不惜以非法之手段取得被告丙○○證券帳戶之對帳明細,以此作為本件之證據,原告2人之起訴狀中原稱方武雄之證券帳戶對帳單係由方武雄交予壬○○,壬○○作證時又改稱係與庚○○一同前往證券公司向營業員辛○○索取,前後不一,顯有意迴避壬○○非法取得被告丙○○及方武雄證券帳戶對帳明細之行為,原告丁○○、甲○○○更謬言被告丙○○所使用之證券帳戶係方武雄所借名,被告丙○○證券帳戶中之金額均屬方武雄之遺產云云,觀諸原告丁○○、甲○○○於本件中所提出之證據,均無以證明被告丙○○、庚○○有何侵占方武雄遺產之事實,營業員辛○○上開證述業已證明被告丙○○之證券帳戶係由其本人所持有並使用,是以,原告2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方武雄於110年5月6日死亡,無子女,父母俱亡,原告2人、追加原告等3人及庚○○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方武雄生前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開立2689-9證券帳號買賣股票;並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帳號。方武雄於110年4月8日簽立日盛證券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聲明書予被告丙○○,授權被告丙○○以其名義自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及中華民國櫃買中心、外國金融市場從事股票買賣相關事宜。被告丙○○為方翠玉之女,原名陳穎慧,有於日盛證券南京開立16168證券帳號;並有在日盛銀行松江開立00000000000000帳號。方武雄之日盛松江分行帳戶,生前有如下進出情形:①110年4月12日轉帳支取/匯出498萬7,116元。②110年4月15日轉帳支取/匯出380萬元。③110年4月19日現金提領125萬元。④110年4月19日轉帳支取/匯出60萬1,160元。⑤110年4月19日轉帳支取/匯出550萬元。⑥110年4月19日轉帳支取/匯出1,000萬元。⑦110年4月22日轉帳支取/匯出8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205至209頁,卷二第75頁、第92至93頁),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未經方武雄同意,擅自提領或匯出方武雄帳戶內上開款項等節,固提出相關提領或匯款單據為證,被告2人對有提領上開所指金錢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經方武雄之同意或指示,並提出「委任授權暨受認承諾 授權/聲明書」、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157、165頁)。觀諸上開委任授權暨受認承諾 授權/聲明書記載方武雄授權丙○○從事買賣交易、辦理交割、標借、融資融券業務(繳納融資融券保證金、辦理融資融券業務現款現券償還及抵繳事項與其他相關之行為)、公開申購及競價拍賣、借貸業務等事項;而上開授權書亦記載:「本人方武雄名下嘉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由庚○○管理名下現金由姐姐方翠玉妹妹戊○○庚○○外甥女丙○○全權管理」等語,足見方武雄生前確已授權被告2人管理其公司業務及現金。是被告2人辯稱如上開所指之提領金額,均經方武雄授權或指示,尚非無憑。原告2人又稱方武雄於110年3月19日住院至同年5月6日死亡,期間均輕度或重度昏迷,故對於上開「委任授權暨受認承諾 授權/聲明書」是否為方武雄於110年4月8日親自簽署或其真意為何為爭執。依本院函調之方武雄於萬芳醫院就診病歷可知,方武雄於110年3月19日因心律不整,造成昏迷送院,經急救電擊後救回,並予以治療,治療期間,方武雄並無昏迷等情,至113年5月2日意識紊亂、躁動不安,113年5月3日嗜睡前,其意識尚屬清醒,可與護理人員溝通,於113年4月3日家屬探視時,更堅持錢放身邊、於113年4月8日意識清楚等情,則原告2人辯稱方武雄於住院期間均輕度或重度昏迷,是否簽署上開「委任授權暨受認承諾 授權/聲明書」有疑云云,核屬無據。原告2人另主張方武雄借用丙○○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云云,已為丙○○所否認,證人即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辛○○固證稱丙○○有授權方武雄得以丙○○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惟亦證稱交割金額不足時依定要通知本人即丙○○,除非找不到丙○○,方武雄是代理人,才會通知方武雄,印象中都找得到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170頁),顯見丙○○僅同意方武雄得借用其帳戶買賣股票,尚非得執此認方武雄與丙○○間有類似借名使用帳戶之委任關係,更無從據以推認丙○○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或僅錢均為方武雄所有。原告2人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 ㈢準此,原告2人未能證明被告2人未經方武雄同意,擅自提領或匯出方武雄帳戶內之金錢,亦未能證明方武雄與丙○○間就丙○○證券帳戶之使用有成立委任關係,則原告2人僅以方武雄與被告2人帳戶間之金錢往來,逕以推認被告2人有原告2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第263條準用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4,938萬5,420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予方武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請求庚○○應將730萬元及遲延利息、丙○○應將4,208萬5,420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予方武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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