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OO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乙OO
複 代理人 盧姿羽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貳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零捌拾貳萬參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丁OO(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732萬73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國112年5月23日家事 擴張聲明狀,不變更 訴訟標的,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629萬7244元,及其中1732萬7384元按前開 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896萬9860元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以112年12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464萬4315元,及其中1732萬7384元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731萬6931元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及卷三第85頁及第227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繼承人丁OO於107年5月30日結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丁OO於110年9月20日死亡,其遺產由 兩造共同繼承,伊與丁OO之 婚姻關係已消滅,依 上開丁OO死亡日為基準日,計算兩人婚後剩餘財產,丁OO婚後財產包括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1至10所示存款、編號11至44所示股票、編號45至49所示現金、編號50至54所示置於保管箱內動產及編號55至56所示保險,總計如附表編號57「原告主張」欄所示5028萬3610元,而伊婚後財產包括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58至68所示存款及編號73至75所示股票,至於編號69至72所示存款係伊 無償取得,不包括在內,總計如附表編號76「原告主張」欄所示99萬4981元,經比較丁OO之婚後剩餘財產較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編號77「原告主張」欄所示4928萬8629元,故伊得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如附表編號78「原告主張」欄所示2464萬4315元,且該分配無顯失公平,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 免除。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464萬4315元,及其中1732萬7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31萬6931元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丁OO於107年5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丁OO於110年9月20日死亡,兩人婚姻關係已消滅,計算 渠等婚後剩餘財產,依上開丁OO死亡日為基準日,丁OO於該基準日有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存款、編號36至44所示股票、編號55所示保險,及原告於該基準日有如附表編號58至68所示存款、編號73至75所示股票等婚後財產 等情固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計算丁OO剩餘財產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編號30至35所示股票應扣除丁OO婚前財產,金額如附表各該編號「被告 抗辯」欄所示,且附表編號11至29所示股票、編號45至49所示現金、編號50至54所示保管箱內動產及編號56所示保險,均 非屬丁OO婚後剩餘財產,不應計入,總計如附表編號57「被告抗辯」欄所示824萬6933元;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就如附表編號69至72所示存款,並非原告無償取得,自應計入,總計為如編號76「被告抗辯」欄所示746萬9331元,經比較丁OO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僅多如附表編號77「被告抗辯」欄所示77萬7602元,故原告僅得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如附表編號78「被告抗辯」欄所示38萬8801元,而依原告與丁OO間夫妻相處關係觀之,上開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為此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於107年5月30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丁OO於110年9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3、247至251頁),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㈡計算原告與丁OO間之夫妻剩餘財產依民1030之4第1項規定,應以110年9月20日丁OO死亡即其與原告間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㈢兩造就丁OO於前項基準日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存款、編號36至44所示股票、編號55所示保險,及原告於該基準日所有如附表編號58至68所示存款、編號73至75所示股票等婚後財產之價值不爭執如附表所示。 五、惟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繼承丁OO財產範圍內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2464萬431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於107年5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人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之被繼承人丁OO已於110年9月20日死亡,該日為原告與丁OO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以該日為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足認原告與丁OO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丁OO死亡而消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應以110年9月20日為兩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丁OO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於110年9月20日基準日之餘額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如附表編號1、3至5「原告主張」欄所示、編號2金額為679萬939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各該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3、74、171、89、166頁)到院,其數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雖被告抗辯上開存款各有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得列為婚後財產之數額僅如附表各該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惟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 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婚後取得之財產亦未必已支出而不存在,反而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 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是不能僅就「夫妻結婚日」與「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兩日餘額比較或相減即謂尚有若干金額屬婚前財產,而應就上開兩日間全部期間之存入(含轉入)及支出(含轉出)綜合觀察,除有特定款項從未變動之情形外,若該期間存入金額總計大於或等於基準日之餘額,足見基準日之存款均為婚後存入,即不能謂基準日之現存餘額非婚後取得之財產,又若該期間支出金額總計大於或等於結婚日之餘額,足見結婚日之存款均已支出,則不能謂基準日之現存餘額內尚有若干金額屬婚前財產。查附表編號1、3、4及5所示銀行帳戶,自原告與丁OO107年5月30日結婚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期間(下稱 系爭核算期間),並無特定款項從未變動,而存入金額總計分別已大於各該帳戶基準日之餘額,且支出金額總計亦已大於各該帳戶結婚日之餘額,分別有被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3所示銀行帳戶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79頁、卷一第426至466頁)、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4、5所示銀行帳戶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第104至166頁)在卷 可稽;另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原告主張僅46萬749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亦無於系爭核算期間從未變動之款項,而該期間之存入金額既已大於原告主張之婚後財產數額,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帳戶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在卷 可佐,其主張自屬有據,被告抗辯除股息或利息收入外均非婚後所得 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採。準此,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除股息或利息收入屬婚後財產外,其餘婚後取得或基準日存在之金額均屬其婚前財產云云, 不足採信,應認各該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分別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丁OO就如附表編號11至35所示股票,於110年9月20日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至35所示股票於基準日之股數及價格如附表各該編號「內容」及「原告主張」欄所示,業據提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個股日成交資訊(參見頁次如附表原告主張書證欄所列)到院,其股數及價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雖被告抗辯上開編號11至29所示股票全部及編號30至35所示股票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得列入婚後財產之股價僅如附表各該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數額等語。惟按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已如前述,是不能僅就「夫妻結婚日」與「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兩日股數比較或相減即謂尚有若干股票屬婚前財產,應就該兩日間即系爭核算期間之買入(含轉入)及賣出(含轉出)股數綜合觀察,除有特定股數從未變動之情形外,若結婚日根本不存在之股票或系爭核算期間買入股數總計大於或等於基準日之股數,應認基準日之股數均為婚後買入,即不能謂基準日現存股票非婚後取得之財產,又若於系爭核算期間賣出股數總計大於或等於結婚日之股數,應認結婚日之股數均已賣出,則不能謂基準日現存股票內尚有若干股票屬婚前財產。查附表編號13、14、15、18、21、26、29及32所示8筆股票,於原告與丁OO107年5月30日結婚日並不存在,有被告提出之該日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 在卷可稽,足見上開8筆於基準日存在之股票均係丁OO於婚後買入屬其婚後財產 無訛;又附表編號12、16至17、22至25、27至28、31及34至35所示12筆股票,並非於系爭核算期間從未變動股數,且該期間買入或轉入股數總計分別已大於或等於各該股票基準日之股數,且賣出或轉出股數總計亦已大於或等於各該股票結婚日之股數,有被告提出之上開12筆股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47頁,各該編號頁次見附表被告提出書證欄所列)在卷可查;另附表編號11、19、20、30、33所示5筆股票,原告主張丁OO於系爭核算期間賣出股數分別小於其與丁OO結婚日已存在之股數(股數詳見本院卷三第257頁原告提出附件),故以結婚日存在股數減系爭核算期間賣出股數後,尚各有21,000股、5,000股、169股、1,000股、13,781股仍屬丁OO婚前財產,再以基準日之股數減去上開婚前財產之股數,分別有75,000股、20,000股、10,000股、2,987股、12,850股應列入婚後財產,乘以基準日各該股票單價後,應計入婚後財產之股價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告主張」欄所示等語,核該5筆股票於系爭核算期間賣出之股數,均大於或等於原告主張之賣出股數,並有被告提出之該5筆股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參見頁次如附表書證出處欄所列)可資比對,原告主張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上開股票係丁OO婚後以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資金買入或賣出,具有相當之封閉性,故僅附表編號30至35所示股票之部分股價屬婚後財產,其餘均屬其婚前財產等語;然該銀行帳戶收支與股票買賣間究竟有何應對關係,個別股票之買入或賣出盈虧究竟若干,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所指以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資金買賣上開股票,既在丁OO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足見不論被告所指存款或股票,均非屬從未變動之資產,反而係丁OO婚後理財盈虧變動之財產,顯然丁OO婚後取得或買入而於基準日仍存在之存款或股票,已因混同不能證明究係婚前或婚後財產,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準此,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1至35所示股票,僅編號30至35所示部分股票為婚後財產,其餘均屬其婚前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各該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㈣丁OO就如附表編號45至49所示現金,於110年9月20日基準日之數額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原告主張丁OO於基準日有放在家現金如附表編號45至49所示數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雖被告抗辯丁OO生前有在家存放現金之習慣,故上開現金均係丁OO之婚前財產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 迭如前述。上開附表編號45至49所示現金於110年9月20日基準日既存在,且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於基準日存在之丁OO所有現金屬婚前財產,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至丁OO就其存款有無提領,與家中現金何時存放,兩者並無必然 因果關係,自不能徒憑被告臆測推論之詞, 遽認基準日存在之現金非屬婚後財產。準此,被告抗辯附表編號45至49所示現金屬丁OO婚前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各該現金數額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㈤丁OO就如附表編號50至54所示置於保管箱內之動產,於110年9月20日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原告主張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OO之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內,有如附表編號50所示美元2萬5000元、編號51至54所示金飾黃金等動產,且該附表編號51至54所示動產之價值,業經鑑定如各該編號「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乙OO各自提出上開保管箱、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407至429頁、卷三第259頁及本院卷二第281至287頁)及外放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雖被告抗辯其為系爭保管箱之登記名義人,是除該保管箱內附表編號50所示美元其中2萬元係丁OO早年委請其存放而屬丁OO婚前財產外,其餘美元5,000元及附表51至54所示動產,均為其所有, 而非丁OO之財產等語。惟按 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此外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 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保管箱係由丁OO生前管理、使用,而被告乙OO自系爭保管箱105年9月1日使用起至110年11月15日會同原告開啟系爭保管箱期間,除因丁OO死亡於110年9月21日返國入境,曾於該日會同原告開啟系爭保管箱外,既不在我國境內,亦無管理、使用系爭保管箱之事實,有本院查詢被告乙OO上開期間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台新銀行函復系爭保管箱使用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5頁、卷三第149至151頁)可資比對,又系爭保管箱鑰匙及密碼向由丁OO保管、使用, 迄被告乙OO回國後,始由原告將鑰匙交給被告乙OO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丁OO生前、被告乙OO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7、219頁)在卷可佐,尤其被告乙OO會同原告開啟系爭保管箱前,對該保管箱內置放物品為何不知,開啟當日與原告對話謂「..(被告乙OO)爸爸是只有這個保險櫃嗎?他自己會有嗎?..」等語,亦有開啟當日兩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5頁)在卷可查,若系爭保管箱內物品真係被告乙OO置放並實際所有,豈能長達6年保管箱使用期間,既不保管鑰匙,也不知密碼,任由丁OO開啟使用,會同原告開啟當日,又何須問原告「爸爸(指丁OO)是只有這個保險櫃嗎?」等語,足見被告乙OO辯稱系爭保管箱為其實際所有,內置除附表編號50所示美元其中2萬元外,其餘美元5,000元及編號51至54所示動產,均為其所有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系爭保管箱係丁OO生前管理使用,被告乙OO不過為登記名義人等語,信而有徵。至附表編號50所示美元其中2萬元,被告乙OO辯稱係丁OO早年委請其存放而屬丁OO婚前財產等語,然究竟丁OO於何時以何方式委請被告乙OO存放,被告乙OO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 殊無可採。準此,被告抗辯附表編號50至54所示保管箱內之動產,或屬丁OO婚前財產或非屬丁OO財產云云,均不足採,應認各該動產均屬丁OO婚後財產,且數額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㈥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非屬丁OO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丁OO生前投保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中國人壽保險,嗣因丁OO死亡,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855萬3819元應屬丁OO之遺產,已由兩造各領取3分之1,故就其中被告領取共3分之2計570萬2546元部分屬丁OO之婚後財產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3頁), 惟於上開 期日後,被告業以112年6月30日書狀改稱丁OO婚前購買上開保險並繳納保險費,故其身故後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其婚前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1頁),是兩造就該保險所得領取款項是否屬丁OO之婚後財產 一節,尚有爭執。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權利,應就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其差額,倘非屬婚後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差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係丁OO於102年10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年金保險,並於同日躉繳保險費美元25萬元,約定年金自丁OO86歲時開始給付,並保證給付10年,若於年金給付開始前身故,保險人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嗣丁OO於年金給付開始前之110年9月20日死亡,中國人壽業於000年0月間計算上開保險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30萬8635元,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返還兩造各美元10萬278.33元,依國稅局核定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計算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55萬3819元(新台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丁OO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及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之保險單(單(見本院卷二第103、453頁、卷三第29至47頁)在卷可稽,對照原告與丁OO於107年5月30日結婚,足見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確係丁OO於婚前即已投保並完納保險費之保險,依該保險所生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請求權,均係於投保並完納保險費而保險契約生效時即已發生,不過給付或返還之時點及應給付或返還之金額,應依事故發生時契約所定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該契約第8至11條)計算並給付或返還而已,是兩造於丁OO身故後所領取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仍屬丁OO之婚前財產,不能因其身故後由其繼承人領取,該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即變為婚後財產,否則如保險公司破產或倒閉,原得領取之保險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減損時,豈不可謂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得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之計算,是於婚前投保並完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之保險金或準備金,其性質始終為婚前財產不變,不能謂因領取時之計算方式或保險人給付能力,該領取或溢出已繳保險費之數額即變為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或不能領取或不足已繳保險費之數額可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之計算。準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其中由被告領取3分之2部分為丁OO之婚後財產云云,不足採信。 ㈦原告就如附表編號69至72所示存款,於110年9月20日基準日餘額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9至72所示存款均屬丁OO贈與而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9、70所示存款各199萬元,係 丁OO於107年6月5日由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600萬元至原告同日新開戶同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原告於同日各轉帳199萬元為定存並續存至基準日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丁OO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帳戶存摺提領記錄及丁OO當日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19、121頁、卷三第27頁)到院;附表編號71所示美元2萬元,係丁OO於同日由其名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下稱丁OO7279帳戶)轉出美元2萬元至原告開立同銀行000000000000新外幣帳戶(下稱原告2988帳戶)內,再由原告同日轉帳該美元2萬元為定存並續存至基準日,且該美元外匯交易註明匯款原因為「贈與」等情,並據原告提出上開丁OO7279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2988帳戶存摺提領記錄及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25、129、487頁)為證;上開3筆交易總計約660萬元(新台幣),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賴燕森到庭證述:「(丁OO提親時)我作父母親有講,你第三次結婚,要給我女兒一點保障,他說沒有關係,我有660萬是要給我女兒保障,說要給聘金,我說不用,給我女兒保障就好了」、「..公證結婚以後,這660萬元..女兒(指原告)說有(給),存到她的戶頭」、「沒有(提過丁OO的財富狀況),有說660萬元要給我女兒做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相符;參以丁OO為48年次與73年次之原告(參見本院卷一第13及247頁兩人戶籍資料)相差25歳,丁OO當時承諾贈與原告660萬元作為保障,本為情理之常,自不因原告之父是否知道丁OO家庭狀況及丁OO結婚後始贈與原告金錢,而得否認證人上開證言之憑信性;是就上開附表編號69至71所示存款,原告主張係無償取得等語,堪以採信。惟就附表編號72所示存款美元7萬元,原告主張亦係贈與,固已提出丁OO於109年6月17日由其上開7279帳戶轉出美元7萬元至原告2988帳戶,再由原告於同日轉帳該7萬美元為定存並續存至基準日之丁OO7279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2988帳戶存摺提領記錄(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127、129頁)到院;然依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二第489頁)明白記載匯款原因為「家用」,且當時兩人結婚已逾兩年,丁OO有何理由贈與原告美元7萬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該筆存款亦係原告無償取得。準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9至71所示存款均係丁OO贈與而無償取得等語,堪以採信,惟主張附表編號72所示存款亦係丁OO贈與而無償取得云云,則不足採,是應認各該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分別為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㈧本件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與丁OO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 被告以原告與丁OO之婚姻存續期間短暫,且於該期間對於丁OO婚後財產之增加貢獻程度甚低,未 養育子女,且對家庭勞務活動付出有限, 復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有新台幣600萬元及美元9萬元之贈與,是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丁OO係於107年5月30日結婚,迄丁OO110年9月20日身故,兩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約3年4月,較被告丙OO之母胡秀琦與丁OO於79年10月7日結婚至82年5月24日 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過2年7月更長,何來原告與丁OO之兩人婚姻存續期間短暫之說?況期間長短,本具高度主觀性,並無不一定標準;又原告與丁OO兩人婚姻關係期間,丁OO持續從事牙醫師工作,其母吳林彩卿長期臥床,殘障等級重度,須延請外勞居家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丁OO之母吳林彩卿殘障手冊(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在卷可佐,且丁OO婚後財富積累如附表編號57所示達4458萬餘元,為本院所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丁OO要求婚後不外出工作,在家任全職主婦,須從事全部家事勞動工作,尚要分擔丁OO診所工作,更須肩負起監督照顧重度植物人婆婆之責,核與通常全職在家操持家務之常情相符,而被告抗辯原告於其與丁OO婚姻關係期間,對於丁OO婚後財產之增加貢獻程度甚低,且對家庭勞務活動付出有限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情理不符, 空言否認夫妻一方對家庭付出及貢獻,殊不足取;再未生養子女之原因甚多,自不能以此為由否定夫妻一方對家庭之貢獻,其理甚明;另被告既抗辯原告主張受有丁OO贈與金錢之說不可採,又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有丁OO新台幣600萬元及美元9萬元之贈與,兩者自相矛盾,況夫妻一方於基準日之財產,有因他方贈與而無償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者,係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來,與同條第2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無涉,自不能因受贈財產即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否則上開無償取得財產不計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規定,勢將形同具文,其理不通。準此,被告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本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堪以採信。 六、 綜上所述,丁OO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編號57「本院認定」欄所示為4458萬1064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編號76「本院認定」欄所示293萬5031元,據此計算原告與丁OO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如附表編號77「本院認定」欄所示4164萬6033元(44,581,064-2,935,031),應由原告與丁OO平均分配,原告請求分配之金額在附表編號78「本院認定」欄所示2082萬3017元(41,646,033÷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082萬3017元,及其中1732萬7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其餘349萬5633元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32,120.74元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幣1,294,887元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南非幣100,865.36元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 | |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元129,265.11元 | |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港幣205,314.98元 | | | | | | | | | | | | | 見卷二第312、308、344-347、349-373頁 | | | | | | | | 見卷二第312、308、342-343、349-3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見卷二第311、307、325、313頁、卷一第73-74頁 | | | | | | | | 見卷二第311、307、314-316、349-373頁 | | | | | | | | 見卷二第307-312、341-342、349-373頁 | | | | | | | | 見卷二第311、307、324-325、349-3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見卷二第311、307、322-323、349-373頁 | | | | | | | | | | | | | | | | 見卷二第311、307、325-326、349-3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見卷二第311、308、332-333、349-373頁 | | | | | | | | 見卷二第311、307、323-324、349-373頁 | | | | | | | | | | | | | | | | 見卷二第311、308、338-339、349-373頁 | | | | | | | | 見卷二第311、308、340-341、349-373頁 | | | | | | | | 見卷二第307-312、336-337、349-3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見卷二第311、307、329-330、349-373頁 | | | | | | | 見卷一第29頁、卷二第25-99、307-312、341、349-373頁 | | | | | | | | | | | | | | | | 見卷一第29頁、卷二第25-99、307-312、330、349-3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見卷一第37頁、卷二第25-99、307-312、332、349-373頁 | | | | | | | | | | | | | | | | 見卷一第37頁、卷二第25-99、307-312、330、349-3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見卷一第241頁、卷二第407頁、鑑定報告書第17頁 | | | | | | | | 見卷一第241頁、卷二第411頁、鑑定報告書第17頁 | | | | | | | | 見卷一第241頁、卷二第409頁、鑑定報告書第17頁 | | | | | | | | 見卷一第241頁、卷二第413至429頁、鑑定報告書第17、18頁 | | | |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美元81,166元 | | | | | | | |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美元308,63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27.51元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民幣160.39元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人民幣32,017.61元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美元5,000元 | | | | | | | |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台幣1,473元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1,178.57元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 | | | | 見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19、121頁、卷三第27頁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美元20,000元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美元7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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