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高士修
被 告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0,41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貸款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後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債務。
三、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23,47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0,4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之董事長,高林麗麗為銘基公司之監察人,有民國104年11月17日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列為監察人高林麗麗,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5月間委請原告以個人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申貸,約定被告會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從而原告於96年6月15日向上海商銀借得新臺幣(下同)13,120,000元、2,880,000元(下稱
系爭貸款),並提供自己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不動產供為借款擔保,被告公司監察人兼會計高千惠則保管使用系爭貸款之存摺及印鑑。
(二)先位部分:
1.
詎被告僅持續還款至104年10月15日,此後未依約清償,致原告為免自己所有
上揭房屋遭銀行
拍賣取償,於104年11月15日至112年4月17日
期間,自行代被告清償共7,870,410元,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就
兩造間借名貸款
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貸款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
民法有關委任之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70,410元。而系爭貸款計算至112年4月17日,尚有原本4,202,946元、112年5月利息1,037元及228元、112年6月15日至116年6月15日利息156,865元及34,434元未還,原告亦得就系爭借名貸款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負擔之債務,請求
委任人即被告代原告清償,範圍為原告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間如附表所示貸款於112年4月17日後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債務。
2.如法院認系爭借名貸款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使用原告所有金錢,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已到期與未到期之債務,而給付12,265,920元(詳算式詳原告書狀),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70,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代原告清償112年4月17日後原告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間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即原證十第1頁所示96年6月15日借款,及00-00000-000000-0即原證十第2頁所示96年6 月15日借款之各期貸款本金及利息債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部分:
1.被告向原告借款,於95年12月1日至97年1月16日共動支12筆,借款金額共計18,256,873元,尚有8,967,904元未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967,904元。
2.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6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先位部分:否認系爭貸款本息約定由銘基公司負責清償,否認系爭貸款是由被告支用。系爭貸款包含未到期部分,原告應舉證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2,265,920元部分,距原告起訴之日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之利息
債權,不得再為請求。
(二)備位部分:縱認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967,904元,其中95年12月1日借款1,000,000元、96年6月21日借款3,000,000元、96年6月22日借款2,000,000元,距原告起訴之日,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得系爭貸款,相關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9、41頁);被告於96、97年間實際經營者為高一峰;被告自104年10月15日後未再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且原告截至112年4月17日,付完系爭貸款已到期之本息後,損害共為7,870,410元
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8、226頁),且有上揭貸款之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至51頁)及放款清償查詢單(即原證十,本院卷第247、249頁)
在卷可稽,
堪信為實。
(一)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乙情,已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帳卡-長期擔保放款(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9至51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至70頁)、潮州街房屋融資時程表(本院卷第71至75頁)、匯款憑證(本院卷第77至99頁)等件為證,且證人高千惠結稱:伊有擔任銘基公司的副總,業務內容為管理總務、人事,錢大部分是弟弟高一峰在處理;「(法官問:銘基公司曾否
持有原告名義的帳戶及印鑑章?內容是什麼?)。證人高千惠:應該是有,帳戶我不知道,所有統籌都是高一峰,高一峰還有其他的
分公司,總裁是我爸爸,高一峰是總經理,大小事務都是高一峰說的算,之前高一峰也是銘基公司的股東,如果問銘基公司的總經理是誰,大家都會說是高一峰。我知道的是高一峰用我們大家的房子,我的、高士修的都拿去借貸,借貸出來都進公司,這是照媽媽的要求,大家要共體時艱。」「我跟我先生的房子也是辦房貸借出去給公司用,高一峰就替我們繳房貸。」「(法官:你的房子也有向上海商銀貸款?)證人高千惠:不是我,是我先生,700或是80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這筆1600萬元的貸款,原告有親自清償?)證人高千惠:從他錢下來之後,印章跟本子都是交給高一峰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五第1頁:這些款項在使用前會不會經過原告或是經過原告的同意?)證人高千惠:高一峰跟公司如何處理這些錢,我跟原告都不會知道。」等語,與證人王柔方結稱「法官:兩位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有用房子向上海商銀貸款?證人高千惠:知道。潮州街的房子。證人王柔方:知道。潮州街的房子」等語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實際負責人為高一峰,因與原告有親屬關係,而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取得系爭貸款,供被告公司使用,且持有支配貸款所需帳戶及印鑑章,原告自己就系爭貸款並無支用之處分權能等情,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金錢均交被告支用等語,
洵堪採認。
(三)依上,原告主張其作為受任人,截至112年4月17日止,因委任人即被告未依上揭委任關係按期清償原告借名債務,致原告不得已而先墊付委任人即被告應履行之債務7,870,410元,受有損害等語,
洵屬可採,且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原本及自111年11月5日起(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03條規定,應予許可。原告就
言詞辯論終結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必要債務原本及利息,改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代原告履行清償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涉及未來陸續到期債務,且有關「機動利率」數額難以提前確定,再
參酌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請求履行特定行為如符合債之本旨時,並無限制原告僅得依同項後段請求之必要,認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履行,亦屬有理,應予許可。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於民法委任關係部分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先位單一聲明重疊合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涉有未到期且利率不明之利息債務,擔保金之酌定亦難為確定數額,核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尚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