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李季芳
被 告 巧思比眼鏡有限公司
巧士比眼鏡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被 告 王蔚瓊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