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0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李季芳 

被      告  巧思比眼鏡有限公司


            巧士比眼鏡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瑮淨(原名:王蔚菁)


被      告  王蔚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