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以
訴訟繫屬時之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即期賣出收盤匯率(1:31.925,見臺灣銀行111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表)計算,核定為新臺幣4,022萬5,500元(即美金126萬元×31.925,利息請求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57萬6,7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