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旭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惠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附表四㈡建物部分編號1、2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被告應將附表五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款各定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如附表一所示,
復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核係基於其主張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即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動產)
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
擴張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2年11月27日購入附表四㈠、㈡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並於同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為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及房屋稅籍之登記名義人,原告
嗣興建附表四㈡編號2、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且仍由被告為
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及房屋稅籍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並使用系爭不動產
迄今。伊於111年7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嗣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變更房屋稅籍登記,惟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揆前說明,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一(起訴時之聲明)
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