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65,9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5,9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吳宗祐與陳彥甫(原告起訴陳彥甫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421元及
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71頁),經核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全方位公司於108年9月27日邀同吳宗祐及陳彥甫為連帶
保證人(陳彥甫部分經本院業經本院另為判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此部分借款業已清償),
復於109年9月14日邀同吳宗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續約簽立借款額度65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全方位公司繼而分別於110年2月9日、同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50萬元、100萬元(下分別稱A、B借款)。
詎全方位公司分別自110年8月、同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方位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全方位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吳宗祐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對原告請求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
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㈡第1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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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