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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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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11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65,9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9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5,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吳宗祐與陳彥甫(原告起訴陳彥甫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42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71頁),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全方位公司於108年9月27日邀同吳宗祐及陳彥甫為連帶保證人(陳彥甫部分經本院業經本院另為判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此部分借款業已清償),復於109年9月14日邀同吳宗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續約簽立借款額度65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全方位公司繼而分別於110年2月9日、同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50萬元、100萬元(下分別稱A、B借款)。全方位公司分別自110年8月、同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方位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全方位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吳宗祐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對原告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㈡第1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民國/%)
1
5,467,444元
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
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998,509元
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
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