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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託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詹逸軒 
法定代理人  詹慶瑋 
原      告  詹早苗 
            張俊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佩君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上開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各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其等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繫屬本院之日為民國111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9 頁)之
    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本件原告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其等繳納裁判費,是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1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以利本院核定。又公告
    土地現值及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且據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所載文義,系爭不動產似
    逾新臺幣5 億5,000 萬元,故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即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末參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就建物部分各
    建號均有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
    權利範圍亦有不同,應併確認是否含於本訴訴之聲明範圍內
    ,均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至地上4 樓)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詹逸軒應有部分
原告詹早苗應有部分
原告張俊霖應有部分
建物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地下室)
169.51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1 樓)
195.06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2 樓)
198.51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3 樓)
202.41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4 樓)
202.41
1/2
1/4
1/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
267
2273/10000
1137/10000
113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