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詹逸軒
原 告 詹早苗
張俊霖
共 同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蔡佩君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四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肆佰參拾捌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等係主張與
被告間之信
託契約業已終止,故請求被告將各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合
稱
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所有,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
又依原告補正提出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價
格預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
199 頁),系爭不動產總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 億5,30
0 萬元,比對
兩造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
所載可認系爭不動
產市價應逾5 億5,000 萬元之文義,
堪認該不動產價格預估
單所為估價應足採認,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本件原告所有
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億5,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8 萬100 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至地上4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