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
被 告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
二、
經查,本件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價金,
兩造並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5項約定:「如因
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本約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專屬管轄法院。」,而
上開契約
標的物所在地為桃園市大園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且無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
顯有排除原法院法定管轄之意,而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則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
系爭契約之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