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江志強
複 代 理人 吳佳樺律師
被 告 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6,465元,及其中新臺幣7,220,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1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6,4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利息總額應扣除2,233,536元。
嗣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46,465元,及其中7,220,00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告以19,540,000元購買被告預定興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37筆土地規劃興建之住宅大樓第10樓A3戶房屋(面積約39坪)及地下室B4層停車位(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原告簽發
發票日102年12月25日、面額7,220,000元之支票1張支付訂、簽款。
惟至108年間被告仍未取得建築執照,兩造
乃於108年6月5日
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訂、簽款及法定利息,未約定還款期限。但被告除於108年8月5日先返還2,0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分期返還共312,645元,合計2,312,645元外,餘款
迄今未還。因被告還款時未指明清償本金或利息,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按法定利率計算至111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3,239,11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146,465元(含本金7,220,000元、利息差額926,465元),及其中本金7,220,00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兩造既已合意解除,被告受領7,220,000元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屬
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46,465元,及其中7,220,00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間協商解除契約時,約定被告先返還本金2,000,000元,剩餘本金5,220,000元由被告代原告向銀行繳納其另購房屋之銀行貸款本息為,直至清償結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告以19,540,000元購買被告預定興建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已簽發發票日102年12月25日、面額7,220,000元之支票1張支付訂、簽款,有房屋預定買賣協議書、支票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頁)。
㈡兩造於108年6月5日合意解除房屋預定買賣,約定被告先返還2,000,000元,及被告應補貼原告另購屋貸款所產生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89頁)。
㈢被告已返還原告2,000,000元,及代原告給付銀行108年10月2日至111年12月14日
期間原告另購屋貸款所產生之本息312,645元(即108年10月2日給付13,572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每月給付6,786元;自109年5月21日起每月給付5,655元;111年8月15日起每月給付19,777元),合計2,312,645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
四、本院判斷:
兩造不爭執已於108年6月5日合意解除房屋預定買賣協議書,以及被告已償還原告共2,312,645元
等情,惟原告主張被告已償還之款項應先抵充被告自受領買賣價金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146,465元,及其中7,220,00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抗辯已給付之2,000,000元應先抵充本金,原告僅得請求按本金5,220,000元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代原告向銀行繳納其另購房屋之銀行貸款本息,直至清償結束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59條第第1款、第2款、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至「民法第321條之規定,係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與
上訴人係對於一人負擔一宗債務之情形不同。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既為同法第323條所明定,則被
上訴人謂上訴人所還之新台幣四千元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自非無據。」(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67號民事
裁判先例
參照)。
㈡兩造已合意解除意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7,220,000元,及自受領買賣價金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有據。又被告僅對於原告負擔
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之一宗債務,並無負擔數宗債務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8年8月5日返還原告之2,000,000元,應
適用民法第323條規定,即先充利息,次充原本。被告抗辯該筆2,000,000元還款應先抵充本金等語,自無可取。
㈢自被告受領給付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日(即108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額為2,026,545元(7,200,000元×5%×【5+22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認被告於108年8月5日給付之2,000,000元,不足以清償全部之利息,無從抵充任何本金,故自108年8月6日起,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以7,220,000元作為本金計算之利息。基此計算,被告平均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30,083元(7,220,000元×5%÷12)。而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每月代原告給付銀行其另購屋貸款所產生之本息僅5,655元至19,777元不等(詳如本院卷第77-79頁附表二),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於該期間每月給付之金額,亦顯不足以抵充每月新生之利息,自亦無從抵充任何本金。
㈣從而,核計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總額為3,239,110元(7,220,000元×5%×【8+355/365】),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312,645元,被告尚欠原告期間利息926,465元(3,239,110元-2,312,645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146,465元(本金7,220,000元+利息926,465元),及其中7,220,00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則無可取。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146,465元(本金7,220,000元+利息926,465元),及其中7,220,00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