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昭舜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士鋐投資有限公司、匯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暨上訴理由,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2,524萬7,2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1,300元(若
非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
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雖非
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