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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寶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寶連 
被      告  馮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9、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寶鐏有限公司(下稱寶鐏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1日邀同被告謝寶連、馮孝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中期貸款,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1%計算,並自實際核撥日起,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5月2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2年8月5日,並增加寬限期1年,再於110年6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3年8月5日,復於111年5月1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4年8月5日,並自111年3月22日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寶鐏公司僅攤還至111年7月4日之利息,111年8月5日應繳付之利息則全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經原告催告後,前開借款於111年8月5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寶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萬2,8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寶鐏公司又於109年5月27日邀同被告謝寶連、馮孝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200萬元之中期貸款,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155%計算,並自實際核撥日起,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6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1年6月4日,利息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計算,再於111年5月1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2年6月4日。惟被告寶鐏公司僅攤還至111年7月3日之利息,111年8月4日應繳付之利息則全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經原告催告後,前開借款於111年8月4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寶鐏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㈢被告寶鐏公司另於109年5月27日邀同被告謝寶連、馮孝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6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並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借款人得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嗣被告寶鐏公司於110年5月7日簽立借據一紙,申請動用借款600萬元,原告於110年5月7日依約撥款後,被告寶鐏公司應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3%機動計算利息,並於每月4日支付利息,本金則於110年8月7日到期日一次清償,其後,兩造於110年6月1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1年8月7日,利息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6%機動計算,兩造再於111年5月1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2年8月7日,惟被告寶鐏公司僅攤還至111年7月6日之利息,111年8月7日應繳付之利息則全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經原告催告後,前開借款於111年8月7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寶鐏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萬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㈣綜上,被告寶鐏公司就前開三筆借款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謝寶連、馮孝慈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三份、催告函及掛號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萬1,387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9萬1,3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