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興記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林初旭
複 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宜:
㈠原告應提出其主張與
被告間有成立寄託
法律關係之相關證據資料,
暨具體說明本件請求所引用之法律規定(含原告主張之寄託、
無因管理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