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錢濤
被 告 陳燕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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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陳燕珩等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其
上訴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命移除網頁、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
回復名譽請求權而要求他方為一定行為,均屬
非因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4,500元,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應徵收26,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是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003元(計算式:4,500+4,500+26,003),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