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劉明仁即啟益行
啟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原 告 金錢狗寵物生活館有限公司
上四人共同
王祖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王士龍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關於甲○○部分)由原告丁○○即啟益行、啟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金錢狗寵物生活館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乙○○、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甲○○連帶賠償,
起訴狀並未記載甲○○之
住居所或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而我國現名為「甲○○」之成年人即超逾三人,此經本院職權以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證明確,致本院無從辨識經原告列為
被告之「甲○○」究為何者,本院業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甲○○」之住居所及最新
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原告共同指定送達代收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可佐(見卷第三四七頁),原告固依限補正
裁判費之欠缺,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具狀稱原告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益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與丙○○二人,而補正丙○○為合益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惟合益盛公司全體股東於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決議解散合益盛公司時,即已選任丁○○為
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合益盛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並無欠缺,是項補正為錯誤,特此陳明),但
迄未補正足資辨識列為被告「甲○○」人別之資料,
渠等對甲○○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乙○○、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之訴部分已具備各項起訴合法要件,本院將依法續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甲○○)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