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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照雙方所簽訂之投資合約書為請求,而投資合約書第4條即約定由「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投資合約書在卷可按,則被告雖設在本院轄區,然依上說明,上開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自得於無專屬管轄適用之本件中,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