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淑卿
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照雙方所簽訂之投資合約書為請求,而投資合約書第4條即約定由「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投資合約書在卷
可按,則
被告雖設在本院轄區,然依上說明,
上開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自得於無專屬管轄適用之本件中,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