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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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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員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維華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慧青
被      告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湯維華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魯奐毅,嗣於112年3月14日起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湯維華,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查,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湯維華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