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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送達代收人  陳彥甫  住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被      告  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弘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3日邀同被告游景翔、劉秀琴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被告久弘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1,000萬元,有關金額、利率、借款日、到期日等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且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久弘公司自110年12月3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19張共4,228萬元,並自110年12月17日被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起發給被告久弘公司、游景翔、劉秀琴(下合稱被告等3人)催告函及於110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等3人迄仍置若罔聞,音訊全無,依據受信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8,975,34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久弘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被告游景翔、劉秀琴即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久弘公司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惟辯稱有和原告分行經理聯絡,希望能有多一點時間,清償後續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催告函3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第89頁至第105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久弘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久弘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游景翔、劉秀琴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