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達邦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黃萃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達邦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9日、110年7月27日邀同被告張文蓁、黃萃蓮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三筆法人紓困貸款,其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55%機動計算,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改加碼年息2.10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⒉借款金額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0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⒊借款金額6,000,000元,採分批撥付方式,動用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嗣被告達邦公司於110年8月2日申請動用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0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達邦公司於110年6月23日邀同被告張文蓁、黃萃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10,000,000元,動用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嗣被告達邦公司分別於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5日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其約定內容如下:
⒈借款金額2,16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
⒉借款金額2,151,6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
⒊借款金額1,770,679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
⒋借款金額1,080,984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
⒌利息均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91%機動計算,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
詎被告達邦公司就
上開七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30日、110年11月27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5日,經原告充償被告達邦公司活期性存款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達邦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張文蓁、黃萃蓮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2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綜合授信契約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09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達邦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張文蓁、黃萃蓮為被告達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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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