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達邦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黃萃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被告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黃萃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萃蓮」;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兼達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蓁、被告黃萃蓮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