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得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劉家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32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20頁、第28頁),而本件原告係依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
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得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亨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謝敏憶、劉家瑞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萬元(下稱
系爭甲借款),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
嗣於110年1月26日,兩造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9年1月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9年1月1日止共9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45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得亨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0年9月24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借據第10條之約定,被告得亨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亨公司
迄今尚欠本金177萬1,93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得亨公司於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謝敏憶、劉家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5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嗣於110年1月26日,兩造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9年1月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9年1月1日共9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6固定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得亨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0年9月24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借據第10條之約定,被告得亨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亨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85萬3,3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得亨公司於10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謝敏憶、劉家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丙借款),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嗣於110年1月26日,兩造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9年1月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9年1月1日止共9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64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得亨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0年9月24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借據第10條之約定,被告得亨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依借據第14條約定,將被告得亨公司之存款2萬1,744元依序抵充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違約金1,738元,剩餘2萬6元則抵充自11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利息2萬86元後,尚有未受償利息80元,被告得亨公司迄今尚欠462萬8,907元(含本金462萬8,827元、未受償利息8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㈣而被告謝敏憶、劉家瑞為被告得亨公司系爭甲、乙、丙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述。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1,93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3,3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萬8,90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甲、乙、丙借款之借據
暨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系爭丙借款抵充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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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62萬8,907元(含本金462萬8,827元、未受償利息8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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