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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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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金星

            施榮華
被      告  達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文蓁
被      告  黃萃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之(k)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4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達邦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邀同被告張文蓁、黃萃蓮(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約定就達邦公司對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達邦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00萬元及美金60萬元為最高限額。
  ㈡達邦公司於109年9月28日與伊簽定動用申請書,向伊分別申請動撥20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112年9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55%計算;及申請動撥80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112年9月28日止,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計息,於110年6月30日後改依中華郵政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55%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達邦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之(a)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958萬9,2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張文蓁、黃萃蓮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達邦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法人金融業務變更條件/資料審核表-簡式、動用申請書〈融資類〉、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互核相符;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編號

請 求 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7,671,296元
自110年10月28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0.1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按年息0.17%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4$計算之違約金。
2
1,917,978元
自110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按年息0.17%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4%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