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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土地買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即蕭石定之遺產管理
            人、惠國市場管理人)

被      告  段津薪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