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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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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劉洋菖 
被      告  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被      告  吳段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6,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9日邀同被告李美雲、吳段青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付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92%計算;復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2日按月付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並約定如被告巨暐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巨暐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巨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0年11月12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美雲、吳段青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榮陞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民國)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300萬元
800萬元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
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00萬元
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
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