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經本院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寄存在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於同年五月七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卷第三六九至三七五頁),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