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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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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林芳吟 
            郭正雄 
            郭孟儒 
            林金輝 
            頑石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珈瑜 
被  上訴人  郭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8月9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林芳吟、郭正雄、郭孟儒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住所,於112年8月11日分別寄存在頑石國際有限公司、郭珈瑜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住所及林金輝住所之派出所,上訴人等逾期今均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等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