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達邦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文蓁
被 告 黃萃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肆點零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授信共通條款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達邦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9日邀同被告張文蓁、黃萃蓮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
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6%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55%),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付,並應於每月15日給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達邦公司自110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05萬9,5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達邦公司另於110年3月18日邀同被告張文蓁、黃萃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辦綜合授信總額度2,000萬元及出口押匯美金60萬元,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到期一次繳付本金,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達邦公司分別於附表二「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申請國外遠期信用狀融資貸款,動用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分別如附表二「借款本金」、「借款期間」、「利率」欄所示。詎被告達邦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自110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債務自110年12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附表二「
債權本金」欄所示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張文蓁、黃萃蓮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期單通知書/承領進口單據、放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放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2萬1,1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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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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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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