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模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依新臺幣(下同)32,262,544元之價格,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原告,則本件原告可受之利益應為其與被告間契約價值,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62,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95,976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餘292,976元未繳納,
爰命原告於如
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筑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