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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店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
被      告  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沈玉珍 
            沈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店鋪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重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3,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溢繳67,914元,依首揭規定,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自應予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