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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店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鍾昌賢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沈玉珍 
            沈玉英 
            沈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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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嘉敏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店鋪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零參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前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之前或下級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證據核算具體明確之價額,始得謂已依法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店舖,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占用系爭店舖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店舖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不含其坐落土地之價額,至於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
 ㈡參酌系爭店舖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推算,系爭店鋪於109年2月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系爭店面積合計即為197.39平方公尺(64.96+64.96+67.47=197.39,見北司補卷第4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萬0,380元(系爭店鋪總面積197.39×每平方公尺單價42,000=8,290,380),本院前以建物及土地之價格核算系爭店舖之價格,並據以計算裁判費,與上開見解不符,自應僅以系爭店鋪建物部分之價值核算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