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林淑娥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民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與被告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鑫晶公司)間依
渠等民國106年3月7日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合資開發之類似
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惟賓爵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鑫晶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此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見北司補卷第41、44頁),則依
首揭規定,原告自應向該等管轄法院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