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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被      告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民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與被告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鑫晶公司)間依渠等民國106年3月7日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合資開發之類似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惟賓爵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鑫晶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此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北司補卷第41、44頁),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自應向該等管轄法院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