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執行
債權人以其他執行
債權人為
被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該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為被告之他債權人就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仍應依
上開標準,於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又計算上訴利益
,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6萬4,53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萬3,219元,未據
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