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史金生
複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劉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3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住居址經寄存送達及國外
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㈠緣被告及訴外人王世均為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密斯特杰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有現金周轉之需要
,故而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並保證於民
國102年10月先行償還200萬,於103年10月償還剩餘500萬
元,且由密斯特杰公司公司開立支票2紙,其中1紙支票號
碼為HQ0000000、金額為500萬元、
發票日為103年10月1日,
另1紙支票號碼為HQ0000000、金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10月7日。被告及王世均於該2紙支票上
背書,表示會遵期
清償對
債權人之700萬元借款債務,然於102年及103年被告
及密斯特杰公司均未依約清償
上開700萬元之借款,原告於
103年11月,對被告及王世均、密斯特杰公司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被告及王世均遂於104年1月15日與原告達成協議,
被告同意於次月起每月7號還款7萬元,共100期,如未依該
協議償還,
債權人得依法提出
求償,
詎料,被告未依該協議
㈡原告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
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紙及協議書影本1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足認原告
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
件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國外公示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應加計60天始生效,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