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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萬芳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友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陳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芳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萬元、原告吳友全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萬芳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萬元、原告吳友全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原告萬芳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吳友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被告帳戶以交付本件借款,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卷第89、155、171頁)可參兩造間借款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本院應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併列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遊公司)為被告,並先位聲明:㈠智遊公司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友全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智遊公司應給付原告萬芳公司6,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友全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11頁)。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對智遊公司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萬芳公司6,000萬元、原告吳友全50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263頁),此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3月1日向原告萬芳公司借款4,000萬元,原告萬芳公司於同日已將借款匯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嗣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再向原告萬芳公司借款2,000萬元,原告萬芳公司於同日已將借款匯至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帳戶。另被告於109年8月6日向原告吳友全借款500萬元,原告吳友全於同日已將借款匯至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帳戶。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卷第89、155、171頁)、付款人陽信銀行汐止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擔保支票(卷第157、159頁)、律師催告函及掛號執據(卷第161-169、173-17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6月17日函及附件原始交易傳票(卷第239-243)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萬芳公司6,000萬元、原告吳友全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萬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000萬元、原告吳友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