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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涂逸奇律師
被      告  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政隆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民
國112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
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上開民事事件已於111年12月2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告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原裁定所認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爰裁定如主文。另於主文所示庭期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請兩造於112年3月8日前提出爭點整理狀(列明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繕本逕寄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